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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杨某抢劫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3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21岁,汉族,住(略)-X号,系被害人贾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南川市旅游局干部,住(略)。200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瑞容、代理检察员周晋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军,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因赌博欠有大量外债,遂邀约做生意亏本的被告人杨某去抢劫被告人贾金容,杨某表示同意。2003年6月11日9时许,曾、杨某人按约定到重庆市杨某坪西郊路X号晋愉聚彩阁10-X号贾金容家,先由曾某敲门,贾金容开门后,曾、杨某入贾家。进屋后,曾、杨某人将贾金容按住,用随身携带的绳索捆住贾金容的手,用黄色封口胶带封贾金容的嘴,用绳索勒贾的颈部;之后,用水果刀刺贾的颈部两刀,致其死亡。曾、杨某人在贾家抢走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手机、手表、金首饰等物品,物品价值(略)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曾某、杨某潜逃,于2003年6月21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捉获归案。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立、破案登记表,捉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领条,宣读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曾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均犯有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曾某、杨某赔偿死亡补偿金8万元,丧葬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曾某辩解是受被告人杨某邀约实施抢劫,未持刀刺杀贾金容颈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曾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杨某否认持刀刺杀贾颈部,并辩解其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系受邀约参与抢劫犯罪,且由谁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因与被害人贾金容(女,死亡时49岁)原系同事,知道贾金容家的经济条件比较富裕,加之其因赌博欠有大量外债,即产生抢劫贾财物的恶念,以用于还债。于2003年上半年多次邀约他人,欲到贾的住处实施抢劫,均因故未能实施。被告人杨某作案前在重庆南川市经营塑料厂,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

2003年5、6月,被告人曾某又将抢劫贾金容的想法向被告人杨某提出,杨某示同意。2003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杨某按照事先共谋,携带水果刀、绳索和封口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重庆市杨某坪西郊路X号晋愉聚彩阁10-X号贾金容住处,由被告人曾某敲门后,二人进入贾家。进屋后,被告人曾某、杨某按住被害人贾金容,用绳索捆住贾的双手,向贾索要财物,贾呼救。二人即用封口胶带封住贾的嘴,用绳索勒贾颈部,进而用水果刀刺贾右颈部两刀,致贾因机械性窒息,右颈静脉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后二被告人从贾家搜出人民币8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的金银首饰、玉器、手表等财物逃离现场。

作案后,二被告人潜逃,于2003年6月21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贾金容被抢部分财物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6月11日晚10时30分,公安机关接报案称,贾金容在家中被害。

2、证人吴某、张某甲证言,均证实2003年6月21日晚10许,到被害人贾金容家,发现贾被害身亡,就立即报警的事实。

3、捉获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03年6月21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捉获。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死者贾金容家,该房为四室两厅两卫一厨错层结构。死者仰卧在客厅沙发旁,衣着完好,面部盖一件淡黄色衣服,嘴部被黄色封口胶封缠,双手被棉绳捆绑,捆绑在棉绳下的还有一长块封口胶。在死者肩部左侧地上见较多的不完整的水波纹状的血脚印,死者头部下面及头部右侧见55cm×(略)面积的血泊,在死者肩部右侧地上见两段黄色封口胶。主卧室壁柜柜门部分打开,抽屉被拉开,在打开的柜门和抽屉上见血手印,抽屉内和抽屉上方的衣柜内见凌乱的首饰盒等物品。次卧室木门上见比较淡的血迹,电视柜抽屉上见血迹,梳妆台抽屉上见血手印,壁柜部分柜门被打开,抽屉被打开,抽屉和柜门上见血手印,抽屉内见凌乱的物品。现场提取人体皮肤样物品、血迹、棉绳、黄色封口胶等物品。同时,当庭出示贾金容家被抢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尸体检验见死者贾金容口及下颌用黄色封口胶带环绕X层,左面部打一活小结,颈部见索状黄色封口胶带环绕3周并套于左上肢,左手腕见12根直径约0.6cm棉绳环绕。右手腕环绕10根,左右手合拢,左手打一活结,右手打一死结,在棉绳下见左右手腕黄色封口胶带呈条索环绕。左右眼眶分别见1.5×0.5cm、1.5×2cm青紫,左右上切牙新鲜脱落,上唇粘膜破损,右下第一切牙松动,右下第一、二切牙间牙龈破损。颈部甲状软骨下缘见0.4-0.7cm不等的环形索沟,其间见1.7×0.4cm表皮剥脱,颈前见8.6cm长横形创口,左创角至右创角间1.5cm处见约0.4cm皮瓣,皮瓣处创口创角为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剖验见:右颈静脉破裂约4/5,心肺见少量点状出血。分析说明:贾金容死亡系机械性窒息,右颈静脉破裂大失血休克所致。根据上述创口损伤特征系单刃锐器可以形成,双眼眶青紫,左右上切牙脱落,右下第一切牙松动,右下第一、二切牙龈破损等推断系外界暴力打击可以形成。结论:贾金容系机械性窒息,右颈静脉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贾金容被害现场提取的皮肤经进行DNA鉴定,与被告人杨某的血样基因型一致。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曾某系其前妻,因赌博欠有大量外债,他们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曾某长期赌博,输了很多钱。杨某曾某他同事,经营的塑料厂效益不好,经济比较困难。2003年5月期间,曾某给他说过因贾金容有钱想抢贾的财物来还债,分别邀约了张某丙和另一个人去抢,都因故没有实施。2003年5、6月,曾某又告诉他邀约了杨某去抢贾金容。2003年6月10日曾某、杨某离开南川到重庆,6月11日曾某回来告诉他,当天和杨某抢了贾金容,抢劫现金8000元和一些金银首饰等物品,并将贾杀害的事实。同时,曾某抢劫后分得的物品交给他,他用一皮鞋盒装起并封上胶带交给了他妹妹张惠荪保管。6月14日曾某和杨某外逃。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在2003年3月邀约他一起到重庆抢在杨某坪“富安百货”住的一个富婆,他因害怕要求曾某再找个人参与,就没有抢成,在回南川的车上,曾某把随身携带的黑皮包内的绳索扔出窗外,并告诉他,准备用绳索捆富婆的。后来,他给曾某介绍了张某丁。2003年6月9日上午,曾某和杨某又邀约他去抢,他回答说考虑几天就回家了,以后曾某就再没有找他了。

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4月被告人曾某邀约他到重庆抢贾金容,并且曾某还准备了一把刀子,买了绳子和封口胶。他携带作案工具到达贾金容家楼下,见有保安,就没有上楼。后来就和曾某返还南川。

10、证人李尚颖(住聚彩阁10-X号)证言,证实2003年6月11日早晨约11点钟以前,他在家听见几次呼救声以及两人追逐的步伐声。同时,侦查实验证实,李所听见的呼救声和步伐声的声源分别来自贾金容家客厅和X楼到X楼之间的消防通道。

1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乙将一个装有金首饰的皮鞋盒交给她保管,皮鞋盒是用胶带封好了的。

12、暂扣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和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捉获被告人曾某时,暂扣曾某身携带的现金、手机和银行卡等财物。又分别从张某戊和被告人杨某母亲处追回贾金容被抢的金银首饰、玉器、手表、皮夹等物品。当庭出示扣押的贾金容被抢物品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贾金容被抢的金银首饰、玉器、手表、皮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4、领条,证实被害人贾某之女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现金3100元以及被抢的物品。

15、被告人贾金容、杨某对上述抢劫贾金容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曾某、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抢财物,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经查,上述费用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绳索和胶带等作案工具,前往被害人贾金容住宅劫取财物,为防止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将贾金容杀害,并从贾金容家中搜走现金8000余元,以及价值(略)余元的金银首饰、玉器、手表等物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曾某辩解未邀约杨某实施抢劫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曾某犯罪行极其严重,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邀约参与抢劫,系本案从犯,致死被害人属谁所为的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否认动手杀害被害人,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二被告人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致。杨某虽受曾某邀约参与抢劫,但杨某极参与实施抢劫,并与曾某同用绳索捆绑被害人,用胶带封被害人嘴,进而共同将被害人杀害,其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曾某相同,对抢劫犯罪的后果应当承担与曾某相同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请求中的1500元应予主张,其余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人曾某、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四、以上所判没收财产、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所判赔偿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贺志伟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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