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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蔡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蔡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合伙做生意。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虾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8,000元,然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给付原告虾款78,000元。原告胡某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原告胡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虾款78,000元,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虾款人民币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徐进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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