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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2。

被告聂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相识恋爱,1989年12月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邹某某(现已独立生活)、一子邹某伦。近年来因被告不持家且心胸狭隘、不孝敬原告母亲以及教育子女方法不当等因素,原告常常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由此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并未得到改善,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伦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约4.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村X村X组砖混结某平房一套(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另行处理。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在外务工而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相互有分工也有合作,原告诉称被告不孝敬原告母亲等不实;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确有纠纷发生,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注意改正缺点,诚心希望双方和睦生活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聂某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农历7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邹某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某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常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并抚养子女。其间,原、被告为子女教育等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虽在外务工但时有回家,被告仍在家操持家务并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宽容与理解,双方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或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便存在,也属夫妻日常生活之间较为正常之事,亦不符合婚姻法所列离婚之法定条件。从情理分析,原、被告长达二十余年的夫妻生活若因一些琐碎之事导致婚姻破裂,势必导致双方子女乃至家庭难以弥补的伤害,也有违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良好社会风尚。目前,原、被告均应正视自己的不足之处,强化本人对子女、对社会的责任心,不断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并共同维护长期以来形成的家庭情谊。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邹某与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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