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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下午,苏小辉(另案处理)等人因吴建(已判刑)的朋友张俊被陈某某、黄某己打了,心里不服气,便商量要把陈某某、黄某己打一顿。随后,吴建开车送苏小辉等人到巫山县平湖市场购买了六把菜刀,许磊(已判刑)从吴建家中拿了一把西瓜刀。之后,吴建开车到巫山县X路接被告人冯某某时见陈某某、黄某己已坐上车,吴建等人尾随其后,在巫山长江第八码头附近,吴建、苏小辉、冯某某、许磊、石某某、张某甲、向某乙七人将陈、黄某人围住,苏小辉喊动手砍,吴建就先一刀砍在陈某某的背部,陈某某、黄某己迅速逃跑,许磊追上陈某某,用刀将陈某背部砍伤。苏小辉、石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向某乙等人追上黄某己,一阵乱刀将黄某倒在地,后七人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己的损伤程度系重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晚,巫山县公安局在巫峡镇红旗宾馆201房查获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王冰时,将随同人员冯某某一并带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队,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待了参与本案犯罪的事实。同时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巫山县看守所关押期间积极向某安机关检举其他犯罪人的藏身地点,所检举情况公安机关正在核查中。

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己的陈某,证人张某丙、向某丁、马某、谢某某、黄某戊的证言;抓获冯某某的经过情况说明、(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冯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法医验伤证明及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某安机关交待了自已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巫山县看守所关押期间积极向某安机关检举其他犯罪人的藏身地点,因所提供的情况公安机关正在核查中,虽不能认定立功,但能说明被告人冯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审判员赵正雄

审判员祁霖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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