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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5岁,生于1971年3月18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羁押并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冉家明与凌跃(均已判刑)在得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不能完成当年烤烟烟叶收购任务的信息后,共谋由凌跃负责联系烟叶货源并运至石柱,冉家明负责联系出售。此后,凌跃于同月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赛井、马某某等人于同月27日,在当地收购烟叶914担,用三辆军车从云南省鲁甸县运至石柱县城,经冉家明联系,再将烟叶运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坝场收购点出卖,当晚,南宾镇政府预付货款人民币x.00元交与冉家明,冉再将该款交凌跃,凌跃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x.00元用于支付车辆运费。嗣后,该批烟叶以该镇X村谭地群、秦某某等人假名验级收购,共计x公斤(约700余担)结算金额为x.65元。同年11月8日,冉家明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小鸟宾馆304房结算货款时,冉家明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该批烟叶销售金额为x.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批烟叶的销售金额不服表示不能接受,并电话与凌跃联系,同时,向县烟草公司和有关人员要求解决。同年12月10日,凌跃在公安机关退出所截留的人民币x.00元。公安机关退回本县烟草公司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和决定立案登记表;证人袁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凌跃、冉家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提取的用假名字收购烟叶的粗码单、收购粗码单结帐联和收购发票、凌跃在公安机关退款x.00元交县烟草公司后,被告人李某某出据领回此款的领条等书证;云南省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协查回函;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烟草公司关于2003年收购外地烤烟的情况说明;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2006年8月24日抓获李某某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伙同他人非法从异地收购烟叶运至石柱出卖,且经营额达x.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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