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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诉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丙(曾用名尚X),女。

原告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诉被告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张子芳,被告费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诉称:2010年11月28日18时许,原告赵某乙之夫、原告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之父尚某杰在下班途中,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某口处时,与被告费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尚某杰受伤,造成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费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杰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尚某杰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尚某杰颅脑未见异常,左锁骨骨折,面部裂伤,在该院观察一晚,做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数日后,感觉烦躁、双下肢无力,遂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电解质紊乱;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面部裂伤;5、双肺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6、结核性脑膜炎。经对症治疗,至2010年12月12日接医院病危通知书和医生建议,尚某杰出院回家。2010年12月21日,尚某杰到河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病危出院,于2010年1月30日在家中病逝。经法医鉴定,尚某杰的死亡原因为双肺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结核性脑膜炎致全身炎性改变,最终造成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尚某杰的死亡与交某事故所致外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可导致其免疫及肌体调节能力下降,为其死亡的诱因或加重因素。

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但从事故发生到尚某杰死亡,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某。四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5元、误工费3884.16元(按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4天)、护理费7978.24元(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4天)、死亡赔偿金x.8元(尚某杰属于在城中村X镇从事泥瓦匠,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x.5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交某1200元,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费某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x.86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费某辩称,原告所诉交某事故属实,被告费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应赔偿因交某事故造成外伤的费某。尚某杰的死亡原因是结核病,相关费某不应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人保财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交某事故所致外伤不是造成尚某杰死亡的原因。尚某杰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病情未及时发现和治疗不当造成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某不属于该公司承担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客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该公司并不是交某事故的侵权人,引起本案诉讼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作为第三人的该公司承担诉讼费某其他费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公司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该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费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过与310国道交某口后左转弯往路东行驶时,与沿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尚某杰(原告赵某乙之夫、原告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之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尚某杰和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葛利霞受伤,造成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费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杰负次要责任,葛利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尚某杰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和CT检查,结论为左锁骨骨折,颅脑平扫未见异常;2011年12月1日,尚某杰又在该院进行CT检查,结论仍为颅脑平扫未见异常。四原告未提供在该院花费某疗费某票据,亦未主张该费某。

2010年12月6日凌晨0时10分,尚某杰以外伤后意识障碍7天,加重3小时为主诉,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电解质紊乱;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面部裂伤;5、双肺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6、结核性脑膜炎,共住院6天,于2010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费某疗费4077.08元。

2010年12月21日,尚某杰以外伤后昏迷20余天,加重1周余代主诉,入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Ⅲ毁损/上中涂(缺)进展期;2、结核性脑膜炎;3、左肩部外伤后。次日,其家属以经济原因要求出院获准,在该院实际住院1天,共花费某疗费2599.17元。

2011年1月30日,尚某杰在家中死亡。

2011年2月2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尚某杰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尚某杰的死亡原因为:双肺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结核性脑膜炎致全身炎性改变,最终造成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尚某杰的死亡与外伤(交某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交某事故)可导致其免疫及肌体调节能力下降,为其死亡的诱因或加重因素。尚某杰的尸体在巩义市中医院停放,四原告支出停尸费5400元和运输费600元。

根据相关标准及尚某杰的治疗情况计算,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76.25元、护理费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884.16元、交某2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6日0时至2011年8月5日24时。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尚某杰的死亡与外伤(交某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交某事故)可导致其免疫及肌体调节能力下降,为其死亡的诱因或加重因素,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的30%系因交某事故造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四原告在交某险医疗费某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76.25元×30%=2002.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63元,共计2065.88元,未超出1万元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四原告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某工费、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某(430.32+3884.16+200+x.2+x.5)×30%=x.45元,未超出11万元的责任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亦应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x.33元。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应的诉讼费某应由被告费某负担。

造成尚某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所患与交某事故无关的疾病,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将停尸费某入医疗费某当,该损失及运尸费某属丧葬费某畴,不应另行重复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各项损失十万三千一百零五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千三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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