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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6岁,生于1980年7月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所在的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规定,为泄私愤,在上班期间利用工人休息间隙,潜入二车间的印版室内,用刀片将其价值2240元的医药包装材料模板印版二个划伤,造成印版损坏而报废,致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户县的报案记录;重庆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恶意损坏公司财物的报告;证人江庆、杨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重庆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关于制版费价格的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刀片去向的说明;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领取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赔偿款领条及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所在公司机器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己赔偿了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9日的15天己减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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