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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诉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实习(略),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X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马X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王某,被上诉人合一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原审诉称:《刘庸之死》于2006年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共10集。合一信息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公司,利用www.x.com网站提供在线视频下载播放及发布网络广告等服务。2009年初,合一信息公司在未经马X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播放马X的作品《刘庸之死》共10个视频,同时合一信息公司对该视频进行了修改,并且在部分视频的开头插有“兰蔻”化妆品的视频广告以及合一信息公司自己的视频商业广告。合一信息公司未经马X许可,也未向马X支付任何费用,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站上播放传送马X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马X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合一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侵权视频;2、合一信息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3、合一信息公司承担马X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2800元、交通费883元、住宿费1058元、餐费1030元、(略)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合一信息公司承担。

合一信息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作品是戏剧作品,属于曲艺作品类,著作权应归表演者或剧团和单位,马X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权利流转情况,马X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提供的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视频在我公司网站上的分类是曲艺类,不是影视剧类,我公司没有严格的审查义务。马X没有向我公司发送通知函,而是直接起诉,我公司现已删除涉案作品,没有过错。马X作品是地方戏剧,受众小,价值低,而且在我公司网站点击率较低。不同意马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日,河南省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作品名称:豫剧《济公传》等20节目;作品类型:录像作品;作者:马X;著作权人:马X;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200荒鳎纷阂叮谩反ⅰ丁酢沽酚投藕s续集》、《刘庸之死》……

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证明》:包括《刘庸之死》在内的40部音像制品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马X拥有以上节目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发行权,版权,归马X本人所有。”

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光盘《刘庸之死》片头先后显示广东洪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版权警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广东洪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人:朱义”、“监制:高延赛”、“责任编辑:虞忠”、“制片人:马X”等字样。光盘封面显示:“广东洪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国总经销”。

2009年11月25日,经马X申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合一信息公司经营的优酷网(www.x.com)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优酷网首页的搜索栏内依次输入《刘庸之死》1上、《刘庸之死》1下、《刘庸之死》2上、《刘庸之死》2下、《刘庸之死》3上、《刘庸之死》3下、《刘庸之死》4上、《刘庸之死》4下、《刘庸之死》5上、《刘庸之死》5下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均可正常播放。网站显示上述视频文件的上传时间均为7个月前,播放次数40-111次不等。马X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0年6月24日,经马X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也对优酷网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除上传时间和播放次数有所变化外,其他内容与上次公证内容基本相同。马X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当天,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还对优酷网传播其他系列豫剧节目视频文件的行为进行了类似的证据保全公证。

合一信息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为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该信息存储空间主要存储视频文件。网友可通过其上传界面选择上传的视频的内容、标题、简介、标签、所属分类、版权所有(转载/原创)。优酷网载有“版权声明”、“使用协议”等文件,其中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系为用户提供并公开合一信息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声明优酷网对用户传输内容不作任何修改或者编辑,告知发现优酷网所载的用户上传内容涉嫌侵权的著作权人可以书面通知合一信息公司,承诺优酷网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后将依法采取包括删除在内的相应措施等。优酷网首页及其他页面多处登载广告。优酷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播放之时,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显示“x”和“优酷网”标识。合一信息公司现已删除涉案视频文件。

马X提交了773元交通费票据、1058元住宿费票据、1030元餐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马X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证明、《刘庸之死》正版光盘、公证书、票据;合一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合一信息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和网页打印件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作品《刘庸之死》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马X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都显示马X是《刘庸之死》的著作权人,《刘庸之死》正版光盘也显示马X是该片制片人,故原审法院确认马X是《刘庸之死》的著作权人。虽然光盘中出现了“广东洪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无证据表明该字样具有署名意义,且光盘封面已明确“广东洪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总经销商,故合一信息公司对原告权属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合一信息公司经营的优酷网向公众提供数量巨大的视频文件在线播放服务,且将电影、电视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使用各类视频文件以丰富充实优酷网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浏览量,并进而吸引广告投放并获得经济利益。合一信息公司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履行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著作权合理审查义务。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既有原创内容,也有非原创内容。优酷网将电影、电视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可见合一信息公司明知优酷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视频文件。此类非原创视频文件,一般均处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此类视频文件在被网络用户上传之前是否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合一信息公司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关注。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权利之一,《刘庸之死》是原告花费较大资金制作的电影类作品,并通过专业出版社出版正版光盘对外发行,其著作权人千方百计维权唯恐不及,授权他人将其上传至优酷网供网友免费浏览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合一信息公司应予注意并通过适当的审核和查询以确认该视频文件是否侵权。而合一信息公司除登载“版权声明”、“使用协议”等文件外,未对明显可能侵权的视频文件履行任何实际审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马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合一信息公司现已删除被控视频文件,马X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判令合一信息公司停止侵权,但合一信息公司今后仍负有不再传播被控视频的义务。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刘庸之死》的知名度、制作成本、市场价值、合一信息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马X索赔15万元,明显偏离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额度,原审法院实难全部支持。马X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800元公证费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X在睢阳公证处办理公证已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其后并未发生经马X警告而合一信息公司拒绝删除等新的恶性侵权行为,马X另行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基本相同的公证业务系重复取证,故其后续2000元公证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X主张1万元(略)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略)费发票等证据。考虑到马X实际聘请(略)代理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负担马X部分(略)费,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代理难度、工作量等因素酌定。马X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合理部分酌情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一信息公司赔偿马X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八百元;二、驳回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由马X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五元。

马X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直接修改视频内容,同时在网页播放两侧以及片头投放大篇幅的图片广告,明显存在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完全不符合《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的过低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在变相鼓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会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一信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给付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庸之死》的知名度、制作成本、市场价值、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由马X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由马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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