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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黔江城区X队车站,在准备开往广东、深圳的渝x号长途客车上,无故殴打乘客尤某某以及前来劝阻的陈某丁,该车驾驶员孙某进行制止,刘某某用匕首朝孙某背部等处连捅三刀,致其轻伤。此后,刘某某逃跑至居民楼,后被警方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伤害无辜,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伤人,并致他人轻伤,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在车内殴打他人;且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动投案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乙等人到黔江区X队汽车站为杨某辛等人送行,并在车站坝子上喝啤酒。15时许,当黔江开往广东省龙岗的渝x客车即将发车时,刘某某等人随杨某辛一起上车,并在车内继续喝酒,且说话声音较大。该车乘客尤某某因有小孩睡觉,便出面予以制止,遭到刘某某等人无端殴打。尤某某的母亲陈某丁进行劝阻时,也被刘某某等人殴打。该车驾驶员孙某见状,遂上前劝阻,后被刘某某等人拉下车,双方发生抓扯。孙某上车从一卧铺处取出菜刀,刘某某等人见状离去,孙某便将菜刀放回原处,并下车与他人聊天。刘某某趁孙某不备,用匕首将孙某背部等处刺伤三刀后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在一居民楼房间内抓获。经鉴定,孙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略)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2月4日15时20分,黄传茂报案称,在黔江27队车站有人用刀将车站的驾驶员捅伤。2006年12月5日,黔江区公安局以黔公刑立字[2006]X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孙某丙陈某。证明他是经营黔江至龙岗的渝x客车的合伙人,也是该车的驾驶员。2006年12月4日,他将客车停放在黔江27队车站内,等候乘客上车,准备下午3时将该车开往龙岗。在当天下午2点40分左右,他在客车停放旁边听到售票员李某己和跟车的孙某戊说车上有人打架。于是,他上车看见三四个男青年正在抓扯一个男青年乘客。其中一个身穿灰白色运动装、身高1.67米左右、中长发、较瘦、二十一二岁的男青年(后经辨认,该人系刘某某)吼得比较凶。他就说“你们不能搞”。一个说普通话的男青年捏着拳头准备打他。他说“你不要把对象搞错了”。此后,对方将他推下车。他认为对方要找他麻烦,就上车从驾驶员的铺位下取出一把菜刀,对方见他手里拿有刀,都散开了。之后,他将菜刀放回客车。下车来与其他驾驶员聊天。这时,刘某某手里拿一把折叠式的不锈钢刀,对他说“你还骚冲”,就向他右边腰部捅了一刀,接着又把他后背捅了一刀,他用右手挡,刘某某又将他右手腕捅了一刀。之后,刘某某逃跑,他被民警送到急救中心救治。另证明,他拿菜刀未伤到人,案发当天车站内有工作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约一百人。

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他与外侄准备到黔江27队车站乘客车到深圳打工。到站后,他看见有几个人在车站坝子上喝酒。当天下午3时许,他与外侄躺在开往深圳的客车卧铺上,前来送他们的陈某丁(证人的母亲)正站在他的旁边。在车站坝子里喝酒的七八人又到该车最后的位置处继续喝啤酒,声音很大。他说“小细娃刚睡着,麻烦你们声音小点”。这几个人就过来了,其中一个身穿白上衣的青年踢了他几脚,说“你对哪个说话”。之后,其余几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他嘴、鼻都被打出血。他当时没有还手,陈某丁见状,一手抱着他外侄,一手来把他的头部挡住。那几个人又打陈某丁,其脸部被打肿,又将他外侄打哭。此时,该车的驾驶员孙某来劝,对方才没有打了。后来,他看见孙某被捅伤。另证明,案发当天殴打他的人有:一个穿黄色休闲上衣,身高约1.75米,短发向上吹立,长得较结实;一个穿白色上衣,身高约1.70米;有一个穿牛仔衣裤,白色网鞋;其余殴打他的人的样子没看清,估计有七八人。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她送儿子尤某某以及外孙某恋念到黔江区X队汽车站乘车到深圳。当天下午3点左右,尤某到开往深圳方向的渝x客车卧铺处躺着,她在车下将谢哄睡着后,上车将谢抱给尤。这时,车上有几个人声音比较大,尤某“你们别闹大声了,小孩睡不着”。其中一个穿白色运动服,平头,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吼“你骚冲啥子,闹不闹关你什么事”。与他一起的人过来对尤某打脚踢,其中有一个穿白色运动服的、平头;有一个穿银灰色运动服的,裤子两边是红色裤边,有一个穿深色夹克、平头的年轻人。她去求那几个人,那几个人就朝她背部、脸部踢了几脚,其中有一个身穿白色运动服的踢了她背部、左肩处。于是,她向师傅呼救。这时,驾驶员过来就去劝阻,并推那几个人下车。那几个人被推下去后又准备往车上挤,驾驶员不准那几个人上车,后来驾驶员也被那几个人拉下去了。没过几分钟,她见驾驶员被人杀了,身上在流血。

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他在黔江区X队汽车站负责两辆发往广东方向的客车的检票工作。下午2时40分左右,他到客车上检票。之后,他就叫乘客上车。一位女乘客将一直在发往广东的客车前面喝酒的一位男乘客喊上车,与这位男乘客一起喝酒的人也上车。大约下午3时左右,他看见孙某被一个身穿灰色衣服的年轻人从客车上赶下来,孙某与这个年轻人发生抓扯。一个身穿黄色衣服的年轻人也准备打孙某,后被他阻止。过了半分钟,他看见孙某手臂在流血,并在追一个身穿灰衣服拿刀的年轻人。他也跟着去追,那个身穿灰色衣服的年轻人被人们追到一家理发店的巷子里,后被民警在一间屋里抓获。

6、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黔江至广东龙岗的渝x客车的跟车人员。案发当天下午2时40分左右,他到渝x客车上招呼乘客上车。不一会儿,坐在客车中间的四五个人在打一个年轻的乘客,旁边的中年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在劝架,也被踢了两脚。他去劝阻未果。孙某去劝,那四五个人就下车去了。一个身穿黄色条纹运动服的平头胖子叫孙某下车。那四五个人就与孙某抓扯起来。后被车站内的驾驶员劝开。这时,从孙某后面过来一个子不高,身穿深色运动服,开始在渝x客车上肇事的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拿着一把匕首朝孙某背部捅了三刀后就跑。他去扶孙某时发现孙某部在流血。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她在黔江区X队汽车站管理自己经营的客车。她听到渝x客车上有人在吵架,她就过去,看见客车中间的下铺的一个位置上,一个身穿黄色运动装、说普通话和一个身穿深蓝色休闲服的年轻人在对一个年轻乘客拳打脚踢,那个乘客被按在床铺上打,但没有还手。她上前劝阻,一个穿黄色运动装的年轻人对她说“话莫多,不然连你一起打”。她就退到一个位置处,这时车主孙某在车内的另一个巷道内说“你们怎么在我的车里打架”。那个穿黄衣服的人认为孙某冲撞了他,并对孙某“话莫多”。之后,那个穿黄衣服的人下了车。一个穿黄衣服的人和另外几个人站在车门口喊把孙某拉下车去。孙某说“你们要打架吗”后被她和代某某等劝开。这时穿黄衣服的人打了孙某一拳,孙某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的另外几个人也上去将孙某他们围住。车站内的驾驶员也去劝。后来,一个穿蓝色夹克、身高约1.60米、二十多岁,黔江口音的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但没有打开。孙某就上车去拿了一把菜刀,对方见状就跑了。孙某见人走了,就把菜刀放回车上后,又到车站内的坝子中间。这时,一个穿着蓝色夹克的人手里拿着匕首从孙某背后刺了四刀后就往汽车站候车室处跑了。她见孙某背部在流血,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另证明,闹事的那些人是案发当日上午11时左右就在汽车站的坝子中间喝啤酒,大概喝了三十几瓶。由于这些人的行为导致两辆到广东的车未开,有六十多名乘客滞留在车站。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渝x客车的车主。案发当天下午3时左右,他与孙某在渝x客车的车头处聊天。发现客车内有人在打架,他与孙某立即上车。看见四五个年轻人将一个年轻乘客按在卧铺上打,这个乘客的母亲也被打了。他们没敢还手,因为那四五个年轻人都拿有刀子。他与孙某把那四五个年轻人劝下车,其中一个穿运动服的年轻人还准备上车将那被打的乘客拉下车打,后被他们劝开。他与孙某又到渝x客车车头处站着,大约过了七八分钟,从车身侧面方向来了一个手里拿着匕首的、身穿暗色夹克、身高约1.6米、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从孙某丙后面朝其背部捅了一刀,又朝孙某丙右边肋部捅了一刀。之后,那人朝候车室方向逃跑。

9、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8时许,她在自己的床下发现一把不锈钢折叠式匕首,匕首的刀刃上有已经干涸的血迹。后她将匕首交给了民警。

10、证人杨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与女友一起到黔江区X队汽车站乘车到广东打工。朋友刘某某、李某乙、阿某等人到车站来送行。他们七八人在车站喝了一个小时左右,共喝了20瓶听装蓝带啤酒。下午3点左右,驾驶员叫他们上车。他上车后,刘某某、李某乙、阿某也跟着上车,并在车上大吼大闹。坐在下铺的一个乘客就叫他们小声点,小孩在睡觉。李某乙就对那乘客说“你麻烦哪个小声点,麻烦我吗”,并用拳头打那个乘客的头部,用脚踢那个乘客。刘某某、阿某也围上去打那个乘客。李某乙又准备将那个乘客拉下车去打,他去劝阻未果。那乘客的母亲也去劝。李某乙说“你在多话,连你一起打”。此后,驾驶员来制止,刘某某等人就下车。过了不到一分钟,他见驾驶员上车来说被人捅了,并从车上拿一把砍刀下车去追刘某某,边追边脱外套,他见驾驶员的背部在流血。另证明,案发当日,杨某身穿白色运动服,未在车上打架;李某乙穿一套青色的运动服;阿某身穿黄色上衣,下着牛仔裤;刘某某穿一套深灰色运动服。李某乙腰间带有一把折叠式的不锈钢弹簧刀,刀未打开,刀身有五六寸长。据他了解他们几个人平时身上都带有刀。

11、证人周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她与男友杨某辛一起到黔江区X队汽车站准备乘车到广东打工。下午1点钟左右,她上厕所回来,看见车站停放车子的旁边有四五个年轻人在喝拉罐式啤酒。其中有一个人与杨某话,并叫杨某起喝酒。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驾驶员叫她们上车,她上车后叫杨某车。杨某车后,有几个人也跟上车。他们上车后说话声音比较大,车上一个抱小孩的乘客说“麻烦你们小声一点,娃儿在睡觉”。穿黑色运动服的人就动手打那个乘客,后被杨某人制止并将穿黑色运动服的人推下车。姓刘某那个人就坐在被打乘客的旁边说“我不打你,我们好好说”,被打乘客的妻子就说报警。姓刘某那个人、穿灰色高领毛衣的人、穿黑色运动服的人和身穿黄色上衣,下着牛仔裤的人就上去打那个乘客和他妻子。杨某前去劝阻未果。这时,车上的乘客要求驾驶员来管一下。驾驶员就喊那几个打人的人下车去。之后,驾驶员又上车来拿东西下去与刚才那几个人打起来了。此后,她看见驾驶员背部在流血,打驾驶员的人朝车站里面跑了。

12、证人杨某癸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有一个人从客车里拿了一把刀出来追了一圈后又将刀放回客车。另证明,他当天身穿一套白色运动服,脚穿白色球鞋。

13、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点30分左右,他得知刘某某在黔江区X队汽车站送杨某辛,便与其弟陈某林一起到车站。看见刘某某、杨某辛及其妻子、李某乙和一个穿黄色运动服的在一辆客车前面喝啤酒。他也去喝了三听啤酒。下午3时许,杨某辛要上车了,他与刘某某、李某乙、穿黄色衣服的人一起上车送杨某辛。在车上,他们声音大,一位男乘客叫他们不要吼,小孩在睡觉。刘某某就说“你吼么子吼”边说边用脚踢了那乘客四五下,李某乙和穿黄色运动服的人也用脚踢那乘客,穿黄色衣服的人还用拳头打了那乘客两下。此后,他与杨某辛将穿黄色衣服的人劝下车。客车的驾驶员上车来劝架,刘某某与该驾驶员吵了起来,他看见刘某某手里拿有一把匕首。该驾驶员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去追刘某某,后被人劝阻。他与陈某林一起出车站时,看见刘某某从车站候车厅出来往南沟(小地名)方向跑,后面有人在追。另证明,他当天身穿灰黑色夹克,下着深蓝色条纹裤子。刘某某身穿运动服,裤子是灰色的,衣服的前面是黑的,后面是灰的;李某乙身穿黑色运动服,肩上有白色的条杠;杨某身穿白色运动服;陈某林身穿白色羽绒服;杨某辛身穿黑色衣服。

14、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某的照片编为X号,混入其他9张照片中。经辨认,被害人孙某指认第X号照片的人就是案发当天用刀刺伤自己的行为人。

15、黔江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12月4日在陈某庚处扣押了不锈钢折叠式匕首一把。

16、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害人孙某被刺伤的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躲藏地方的概貌。

17、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2月4日15时20分,黔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夜巡员黄传茂的报案后,立即赶往黄传茂指认的刘某某躲藏的陈某明家楼道处搜查,后在陈某明家床铺下将刘某某抓获,并提取不锈钢折叠式匕首一把。

18、摘录笔录,证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于2007年6月27日到黔江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摘录如下情况:报警电话x,报警时间:2006年12月4日15点19分5秒,报警内容:自称在27队旁边,有人持砍刀砍其和其朋友。

19、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于2006年12月4日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右侧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右前臂穿通伤伴右食指中指肌腱断裂。

20、黔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检查,孙某右前臂背侧4.2厘米瘢痕,内侧2厘米瘢痕,右腋中线3厘米瘢痕,右胸部2.5厘米引流瘢痕,右背部5厘米条状瘢痕。经鉴定,孙某损伤程序属轻伤。

21、(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他到黔江区X队汽车站送杨某辛。他与杨某辛、李某乙、陈某甲、阿某、杨某一起在车站内喝听装蓝带啤酒。他喝了两听啤酒。下午3点左右,杨某辛乘坐的客车要出发时,他与李某乙、阿某等送杨某辛上车并继续喝酒,后来他认为在车上声音大,就将其余人喊下车了。之后他去上厕所,回来看见陈某甲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抓打,他就去劝,并与那名男子发生争吵、抓扭。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将他的右手拇指被挂伤。他们的就退下去。那名男子将砍刀放回客车上。他拿了一把折叠式,刀柄连刀刃长有20厘米,刀刃前面呈尖型,刀背有齿,刀刃有10厘米左右,刀柄是不锈钢,镶有一块经褐色的木料的匕首,他对那名男子说“你骚冲哦你要做啥子”,那名男子也说“你要做啥子”他就取出匕首朝那名男子背部、腰部捅了三四刀。此后,他就逃跑到一居民楼的房间床铺下躲藏,并将匕首藏在躲藏处。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另供述,案发当日,他身穿一套“特步”牌运动服,衣服前胸、背部、肩部及衣袖均是黑色,背部下半部分及腋下是灰色,裤子是灰色的,裤子边缝有黑黄相间的条纹,脚穿的白色鞋身加灰色网状的运动鞋,身高约1.67米,中等身材;陈某甲身穿黑色夹克,里面穿高领毛衣,身高约1.68米;李某乙穿黑白相间的运动服,身高约1.60米;杨某穿白色运动服,身高约1.70米;阿某是外地人,身高约1.67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在车内殴打他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杨某辛、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刘某某在车上殴打乘客尤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动投案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某将孙某刺伤后,逃跑至一居民楼房间内躲藏,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报警的内容是“自称在27队旁边,有人持砍刀砍其和其朋友”,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行为系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某主观上具有耍威风,逞强好胜,无视公共道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车内大声喧哗,无端殴打、刺伤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某审判员蒲开明

代某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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