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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某镇荆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经济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永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珠刚,江苏彭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州市郊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猛,被上诉人徐州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邵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徐州市郊联社与徐州市第九水泥厂、荆山村委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向徐州市郊联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0年1月10日,贷款利息为6.975‰,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荆山村委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徐州市郊联社按约定向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徐州市郊联社多次向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及荆山村委会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徐州市郊联社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x元,荆山村委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全部债权本息,以便中断未起诉部分本息的诉讼时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徐州市第九水泥厂、荆山村委会承担。一审庭审中,徐州市郊联社申请撤回对徐州市第九水泥厂的起诉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荆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荆山村委会是徐州市第九水泥厂的主管部门。2000年12月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因企业改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债务全部由主管部门荆山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市郊联社与徐州市第九水泥厂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铜山县工商局工商档案材料载明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注销后其债务由主管部门荆山村委会承担,故在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因企业改制注销后,荆山村委会应承担对徐州市郊联社偿还借款的责任。徐州市郊联社分别于2000年9月13日、2002年5月23日、2003年4月29日、2005年4月13日、2006年7月25日、2007年3月5日、2008年10月20日向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或荆山村委会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故荆山村委会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徐州市郊联社要求荆山村委会给付借款本金x元中的x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州市经济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荆山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伪造了2001年5月1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和2001年7月1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已经指出其伪造之处,被上诉人辩称是2009年补签的,即便是2009补签的,也仍然超过了保证期间。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工商注销登记档案》是不完整的,并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工商注销登记档案》,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仅是档案中的《注销登记表》(前4页),而完整的档案还包括铜山县X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铜改办(2000)X号文件》、《铜改办(2000)X号文件》以及经过铜山县工商局鉴证的《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拍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共计32页)。该档案第四页记载了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文件包括《铜改办(2000)X号文件》,这些文件资料才是办理注销登记的主要依据。其中,经铜山县工商局鉴证的《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拍卖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该企业在1998年11月10日租赁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注:村委会)永久承担,租赁期间(1998年11月11日至2000年11月10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税费,由黄某景永久承担。本案中的贷款期限发生在1999年9月22日至2000年1月10日,按照前述《拍卖协议》第四条,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范围。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免除,该借款应当由本案遗漏的另一当事人黄某景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市郊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均为真实的,并非伪造。二、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工商注销登记档案不完整是上诉人的误解,借款人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是上诉人所开办的村集体企业,上诉人注销第九水泥厂时已经明确债务承担的方式是由上诉人最终承担债务,至于上诉人辩称的之后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改制过程中上诉人将徐州市第九水泥厂的债务转由案外人承担是债务转移,上诉人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并需被上诉人同意,否则上诉人主张的第九水泥厂拍卖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该债务依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荆山村委会应否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徐州市第九水泥厂、荆山村委会与徐州市郊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州市第九水泥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徐州市第九水泥厂被注销后,根据铜山县工商局材料载明的内容,其债务当由其主管部门荆山村委会承担,因此,作为徐州市第九水泥厂主管部门的荆山村委会应当承担向市郊联社还款的责任。而市郊联社在2000年-2008年间多次向徐州市第九水泥厂或荆山村委会催收还款,且每次催收时间间隔均未超过2年,因此,本案所涉相关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拍卖协议的约定为上诉人荆山村委会与案外人内部约定,对作为外部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徐州市郊联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荆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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