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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张淑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

投资人魏礼阳,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淑(书)玲。

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礼洋粮食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张淑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礼洋粮食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8)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睢宁县人民法院重审。睢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礼洋粮食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礼洋粮食加工厂负责人魏礼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原审被告张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礼洋粮食加工厂系从事粮食加工业的个人独资企业,由魏礼阳投资,魏礼阳的妻子张淑(书)玲平时负责粮食购销、付款等业务。2008年3月30日前彭某某经常拉粮食到礼洋粮食加工厂出售,经结算,礼洋粮食加工厂欠彭某某价款x元,张淑(书)玲于2008年3月30日向彭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后彭某某委托其妻王翠华向张淑玲索要欠款,张淑玲则以欠款已经偿还但欠条没有收回为由拒绝偿付。彭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礼洋粮食加工厂、张淑玲给付其欠款x元,并由礼洋粮食加工厂承担诉讼费用。礼洋粮食加工厂、张淑玲则共同辩称:1、张淑玲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不否认至2008年3月30日确实欠彭某某x元,但该欠款已于2008年4月1日被彭某某之妻王翠华领取,只是当时没有收回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29日,原审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就本案诉争的x元是否存在已经给付彭某某的事实,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测谎结论是礼洋食品加工厂已经给付予彭某某欠款x元,但没有收回欠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某某与礼洋食品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礼洋食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淑玲在该厂中是职员身份,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礼洋食品加工厂承担,投资人魏礼阳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张淑玲对此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心理测试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心理测试结论并不是法定证据形式,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难判高下、当事人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时,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基本相当且相互矛盾时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提出足以令普通人置信的疑点时,才对审查判断证据起到参考性作用,况且该案心理测试报告内容即是一个不完全肯定的结论,其所载明的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表示,因此该心理测试结论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彭某某提交的欠条,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彭某某已经完成自己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且该欠条属优势证据;礼洋食品加工厂和张淑玲方虽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且其证明效力不能够对抗彭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所以不能必然得出张淑玲已付给王翠华x元、欠条没有收回的结论。综上,彭某某要求礼洋食品加工厂给付欠款x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睢宁县礼洋食品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某某人民币x元;驳回彭某某对张淑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38元,合计4818元,由礼洋食品加工厂、张淑玲负担。

上诉人礼洋食品加工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欠条所涉及的欠款已经于2008年4月1日付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六位证人,其中有五位证人证明了张淑玲付款的全过程。二、付款后欠条没有收回。这一事实不仅上诉人的证人做了证明,也得到被上诉人证人李某某的证实。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的心理测试报告,佐证了款已经给付、欠条没有收回的事实。心理测试结论尽管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是其是在科学的基础上做出的结论,加固法官的内心确信。外界环境,当事人的心理素质也许对被测试人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本案中不仅仅测试了一方,而是相对的双方都做了测试,测试的结论完全一致。因此测试结果足以表明,上诉人已经支付款项,只是欠条尚未收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尽管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欠款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欠款已经偿还,欠条尚未收回。在心理测试之前,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约定,愿意以测试的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证人的陈述不能得出欠条已经收回的结论,心理测试的结论不是法定证据形式。尽管双方约定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测试结论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礼洋食品加工厂欠彭某某的x元是否已经偿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彭某某与上诉人礼洋食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由张淑玲书写的欠条一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礼洋食品加工厂主张款项已经还过,只是欠条尚未收回,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欠条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心理测试结论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故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测试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独立运用到案件中来。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心理测试之前,作出了必须遵守心理测试结论的约定,但法院不能按照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该约定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礼洋食品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且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礼洋食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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