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锡知初字第(略)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职员。
被告宜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华地百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宜兴华地百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宜兴华地百货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21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王靖于2003年1月24日将“真维斯(略)”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上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14日,经批准王靖成为该商标的注册权人,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复印机;手提电话;电视机;照相机;电开关;眼镜;眼镜框等。2005年4月28日,王靖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丁某。
丁某发现宜兴华地百货公司未经许可,在眼镜、眼镜框上使用“真维斯”商标,通过定牌加工方式进行非法生产并销售。宜兴华地百货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兴华地百货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丁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在无锡地区报纸与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丁某经济损失6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宜兴华地百货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生产或加工“真维斯”眼镜,仅采购过“真维斯”镜架但销量很小;宜兴华地百货公司也不知道“真维斯”在眼镜类商品中是注册商标,不具备主观过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宜兴华地百货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真维斯(略)”眼镜等侵权行为,并对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丁某造成损害表示歉意;
二.宜兴华地百货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5日前赔偿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丁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462元,二项合计2772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潘浚
代理审判员陆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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