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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幼儿

法定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寇某某(又名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淳化县X路“XXX麻辣烫”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军涛,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本院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6月2日晚9时许,原告随父亲黄XX、母亲童XX、蒋XX(系被告陈某某姐夫)、陈X(系被告陈某某姐姐)路过陈某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市时,受陈某某力邀,随陈某某及在陈某打工的寇某某,以及寇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行来到位于淳化县X路张某某经营的“XXX”麻辣烫就餐。在就餐过程中,陈某某与寇某某因猜拳喝酒发生争执,互不相让,相互厮打,寇某某突然将麻辣烫盆掀翻,将原告双腿烫伤。事发后,因烫伤严重,淳化县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均不予接收,无耐只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在病情稳定后转回淳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7元(现仅余淳化县中医医院、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二张,其余医疗票据丢失),其后仍需植皮治疗。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被告陈某某、寇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x.27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西京医院、淳化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二份、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二份、医疗费用清单二份。

被告寇XX辩称:对原告伤害系自己与陈某某共同造成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故意造成的,而是原告父亲及蒋XX在劝架过程中,不小心将自己的手弄到了麻辣烫盆中,而不小心将汤盆打翻,愿意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费用。原告监护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情是因自己让寇某某同自己喝酒,寇某某推脱而认为对方瞧不起自己,自己遂用骰子摔了寇某某一下,寇某将麻辣烫盆掀翻造成原告伤害,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父母与上述两被告及蒋XX夫妇间本系亲朋关系,其在一同就餐的地方是自己经营餐馆的二楼包间内,自己事先并无法预见其在就餐过程中发生争执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亦不可能为其就餐时提供专职服务员在旁服务,且即使有专职服务员,因事发突然亦不能防止,自己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父母黄XX、童XX及蒋XX、陈X、陈某某、寇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赔偿财物及经营损失5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席海军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晚,原告随父母、蒋XX、陈X、陈某某、寇某某等一行前往张某某经营的“XXX”麻辣烫餐馆就餐,被安排在该餐馆二楼包间内。在就餐过程中,陈某某与寇某某因猜拳喝酒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过程中致麻辣烫盆打翻烫伤了由原告母亲怀抱的原告,此时在楼下的张某某及其服务员席XX听见楼上有争执吵闹声,赶往楼上查看时,双方已停止殴打,正欲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了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x.27元,后转回淳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271.00元,均诊断为烫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寇某某在就餐时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过程中致麻辣烫盆倾翻造成原告烫伤,双方存在共同过失,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烫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陈某某、寇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安全保障义务人张某某在该事件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既无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亦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依法予以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应当是向本案原告提出,对案外人及本案被告陈某某、寇某某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某、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黄某乙医疗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27元;

二、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陈某某、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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