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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三中法院:(2008)涪刑初字第343号常某某等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执法站站长,住(略)-X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孙某,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城区执法站执法人员,住(略)-X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城区执法站执法人员,住(略)-X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08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邓某某、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孙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被告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作为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片执法站站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负责南川城区片所辖煤矿包括高桥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在2007年8月6日以后多次对高桥煤矿安全检查中和2007年10月16日受局领导安排对举报该矿井下违规放炮的核查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没有对该矿地面认真检查,更没有下井进行现场检查,致使高桥煤矿从2007年9月底至2008年1月18日长达3个多月违规井下作业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1月18日高桥煤矿煤与瓦斯突出发生死亡13人的重大事故。2007年春节前和2008年2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担任南川区安监局(煤监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片执法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龙腾煤矿等煤矿的日常某全检查和监管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龙腾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蒲某某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邓某某、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受贿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常某某、郑兴平对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是,我们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某某没有煤矿安全监察员证,2003年颁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已经失效,因此,常某某不具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主体资格,缺乏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常某某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3、被告人常某某的巡查行为与南川高桥煤矿“1.18”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常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4、被告人常某某受贿的数额不大,已退清赃款。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2003年9月10日颁发的,已经失效,因此,邓某某不具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主体资格,缺乏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2、南川高桥煤矿“1.18”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邓某某2007年10月16日的检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邓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该局的执法大队分为两个片区执法站。被告人常某某是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片执法站站长,被告人邓某某、甘某某是城区片执法站安全监察执法人员,三被告人负有对南川城区片所辖煤矿包括高桥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略)高桥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次发生事故,被(略)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整顿。2007年5月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高桥煤矿整改。2007年9月该矿将批复整改内容完工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复产验收,于2007年9月底开始擅自超出整改范围违规组织井下掘进施工。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甘某某接受副局长许某某的安排,到高桥煤矿对有人举报井下放炮的事实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未对井口的铁轨是否生锈、煤仓的煤炭堆放情况、有关资料的记载情况等进行认真检查,也没有下井核实是否有井下放炮的事实,对正在进行的违规井下作业未能及时发现;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甘某某在对高桥煤矿的检查过程中,未对地面情况和资料进行认真检查,对应当发现的矿灯领退记录、班前安全会议记录中的疑点等未能及时发现,对正在进行的违规井下作业未能及时发现;三被告人从2007年8月6日后到2008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对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的高桥煤矿矿井,未按南川安监发(2007)第X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防突督查,也没有对2007年8月6日下达的整改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下井检查。由于三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高桥煤矿从2007年9月底至2008年1月18日期间,进行了3个多月违规井下作业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1月18日高桥煤矿煤与瓦斯突出发生死亡13人的特大事故。

2007年春节前和2008年2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执法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龙腾煤矿等煤矿的日常某全检查和监管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龙腾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蒲某某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在犯罪后,于2008年4月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退清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2、重庆市人民政颁发给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的行政执法证,证实其执法范围是安全监察执法,该证在有效期内;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的该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三年,被告人甘某某的该证是换发的新证,在有效期内。安监总政法(2007)X号文件,证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3、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被告人甘某某的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南川区编委(2007)X号文件、南川市机构编制管理册、南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X号文件、南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2005)X号文件、南川区人事局(2007)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南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X号文件、安监执法站工作职责、南川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南川市安全监察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安监站工作职责,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该局的执法大队分为两个片区执法站,实行站长负责制,要求执法站对辖区X组织一次下井检查;高桥煤矿属城区执法站负责,具体是由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负责的煤矿;2007年10月16日上午张某乙接到高桥煤矿井下放炮的举报后,通知副局长许某某安排执法人员去检查,当天下午,许某局长告知经安排人员检查后,没有发现违规作业的情况。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上午,接到局长张某乙的电话,得知有人举报高桥煤矿井下放炮的情况后,立即安排了邓某某、甘某某去检查,二人检查后汇报的是没有生产的迹象。证人李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对煤矿进行检查、巡查、举报检查的工作要求和检查的内容。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私自决定违规井下施工作业,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18日,除中途放了几天假外,一直在进行井下违规作业的事实。证人黄某丁、袁某、曾某己的证言,证实高桥煤矿从2007年9月后一直在违规进行井下作业,2007年10月16日邓某某、甘某某来检查时,也在进行井下作业,15日晚上有井下放炮的事实;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常某某、甘某某来检查时,也在进行井下作业,二次检查时,煤仓里都有煤炭,大门侧边停放有10多辆工人上班骑来的摩托车,井口的钢轨因在使用,没有生锈。证人曾某戊的证言,证实其记录的班前会记录有真假两本,假记录上由于不小心也记录有真实的内容。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矿灯领退记录有真假两本,假记录上由于不小心也记录有真实的内容。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常某某的关照,送给常某某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的工作笔记,证实其到高桥煤矿检查的具体时间。7、南川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2006)X号、(2006)X号文件,证实高桥煤矿是停产整顿煤矿。8、高桥煤矿矿灯领退记录、班前安全会议记录(真假各一套),证实应付检查的假记录中,2008年10月16日之前记载有真实的矿灯领退情况和真实的井下工作人员安排情况。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渝办发(2007)X号、南川安监局、煤监局发(2007)X号、X号文件等书证,证实高桥煤矿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监站负责对其防突督查,并有具体的督查时间安排。10、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于2008年4月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1、缴款书回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退清赃款人民币6500元。12、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的供述笔录。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持有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2003年发的,没有换发新证。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作为(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高桥煤矿的违规井下作业,致使(略)高桥煤矿发生死亡十三人的特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受贿罪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相符。三被告人是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城区执法站的执法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持有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9月10日颁发的,已经超过三年,是无效证件,但持有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范围为安全监察执法的行政执法证是有效证件,根据2007年9月21日安监总政法(2007)X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因此,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持有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是有效证件,有权从事辖区内的安全监察执法活动。被告人常某某、邓某某、甘某某在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在对高桥煤矿的检查过程中,有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行为,且三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某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某

代理审判员何虎

人民陪审员陈学江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雨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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