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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K530次旅客列车从怀化火某站开出后,值乘民警对该次列车X号车厢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单肩包内查获外用“如家酒店”擦鞋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缴获的可疑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5.19克。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应某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某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某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辩解其所携带的毒品是同行人陈某出资购买的,毒品也是陈某的;其在归案后检举了提供毒品的上家,并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某站乘上K530次旅客列车,就乘于该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次日,当该次列车从怀化火某站开出后,值乘民警对该次列车X号车厢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单肩包内查获外用“如家酒店”擦鞋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查获的可疑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5.19克。该毒品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K530次列车X号车厢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及毒品提取、扣押和上交的情况。毒品及外包装等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毒品和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以及毒品的封存状况。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105.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梦达之星酒店帐单、境内旅客查询、银行卡查询记录、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从杭州乘飞机到成都,先后入住梦达之星酒店和如家酒店,并于2010年3月15日在成都取款人民币8000元,同月17日在如家酒店支付提供毒品的“战友同学”人民币2万多元;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短信和电话号码等讯息显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赴成都前后多次与“战友同学”进行过联系。

3、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从成都火某站乘上K530次旅客列车,就乘于16车X号上铺,次日当该次列车从怀化火某站开出后,值乘民警对X号车厢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单肩包内查获外用“如家酒店”擦鞋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

4、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前往成都运输毒品该禁毒支队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指派其去做与之相关的工作。杭州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检举了提供毒品的上家,并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确定,现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正在进行中。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某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称其所携毒品属于他人所有的辩解,既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存在矛盾,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影响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检举的嫌疑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故本院现也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俊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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