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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转移、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刑初字第86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初中文化,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转移、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守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转移、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2002年2月21日裁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预谋,从江苏新沂租乘房某某的货车(苏(略))到宁波,在本区X镇与事先联系好的郑战备(另案处理)接头后,两人于当晚将四辆摩托车、先锋VCD、功放机各1台装上车,并连夜开车回新沂市,途中被新沂市王庄交警中队查扣。经鉴定,赃物总价值(略).5元。另外,被告人陈某还与郑战备商量,以2000元价任意挑选1辆摩托车,并支付了1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伙郑战备、马敬光的供述、证人蒋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周某某等人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估价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预谋,从江苏省新沂市X镇租乘房某某的货车(苏(略))到宁波,在北仑区X镇与事先联系好的郑战备(另案处理)接头后,两人于当晚分四处将“本田125”浙(略)、“金城(略)”浙(略)、“风速125”浙(略)、“五羊本田125A”浙(略)、先锋VCD、功放机各1台装上车,并连夜开车回新沂市。被告人陈某在车上还与郑战备商量,以2000元价在以上摩托车中任意挑选1辆,并支付了1000元。后在途中被新沂市王庄交警中队查扣。经鉴定赃物总价值(略).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伙郑战备、马敬光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陈某与他们共同转移赃物及欲买赃物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蒋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转移赃物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严某、周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各自失窃摩托车等财物的事实和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实了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的事实;5、估价报告证实了赃物的价值;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8日起至200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萍

人民陪审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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