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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

辩护人康××,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康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葛××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口处,用水果刀将葛×胸腹部及胳膊扎伤,后及时报警。经鉴定,葛×的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葛××与葛×、葛××等人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职中饭店一起就餐饮酒,后葛××驾驶夏利轿车、葛×驾驶二轮摩托车各自离去。途中葛××多次给葛×打电话。22时许,葛××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口处拦住葛×,因言语冲突,葛××用水果刀将葛×胸腹部及胳膊扎伤。后葛××及时报警,并随同公安人员一起将被害人葛×送到大厂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鉴定,葛×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葛××陈述证实,2010年5月24日晚,其与葛××及葛××等人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职中饭店就餐饮酒后,大家各自离去。其驾驶二轮摩托在回家途中多次接到葛××打的电话。当其行至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口时,葛××将其拦住,因言语冲突,葛××持刀将其胳膊、腹部等部位扎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证人葛××证言证实,2010年5月24日晚,其与葛××、葛×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职中饭店就餐饮酒,后葛××驾驶夏利轿车,葛×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去。

(3)被告人葛××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葛×陈述、证人葛某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用水果刀将葛×扎伤后,打电话报警,并同公安人员将葛×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

(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大)鉴(法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葛×左胸部刀刺伤,左前臂刀扎伤、皮裂伤,桡侧腕长短申肌肱桡肌损伤,桡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桡静脉断裂,桡动脉挫伤。其损伤为轻伤。

(5)作案工具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辨认现场过程。

(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陈府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当晚22时许,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用刀将葛×扎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葛××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对辩护人建议对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代理审判员马琳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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