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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重庆市黔江区人,生于1979年6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重庆市黔江区人,生于1981年1月21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本案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09年4月6日依法对该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冉某某持砍刀,在黔江城区X路处将被害人豆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与潘某某、被害人豆某某等人在黔江城区“根据地酒吧”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7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潘某某、被害人豆某某等人在黔江城区X路后,便邀约被告人冉某某等人持刀赶往城西三环路,将被害人豆某某手部、头部等多处砍伤。后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豆某某的伤已达轻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已与被害人豆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赔偿被害人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豆某某的陈某;证人潘某某、程某某、陈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将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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