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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6年9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罪品罪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出资500元,以张某甲(另案处理)名义在黔江吉安驾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渝x号雪弗莱小轿车,雇请张某甲驾驶该车前往武隆欲购买冰毒吸食。到达武隆后,其介绍人左建华(另案处理)告知杨某需上重庆方能购买,张某甲遂驾车载杨某、左建华二人于当天17时到达重庆南坪“海棠晓月”小区,由左建华出面购买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左建华将购得的冰毒一包交与杨某,随后由张某甲驾车载杨某、左建华二人返回武隆,左建华在武隆下车时,张某甲将冰毒分出一小部分给左建华,然后将剩余冰毒由杨某放置于车内欲带回黔江,当天10时许,张某甲驾车载杨某行至黔江栅山收费站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从其车内缴获冰毒共计27.5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持有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毒品成份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出资500元,以张某甲的名义在黔江吉安驾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渝x号雪弗莱小轿车,后由张某甲驾驶该车前往武隆欲购买冰毒吸食。二人到达武隆县城后,被告人杨某的朋友左建华上车告知杨某,冰毒需到重庆购买。于是张某甲驾车载杨某、左建华到重庆,于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重庆南坪“海棠晓月”小区,由左建华出面购买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左建华将购得的冰毒一包交与被告人杨某。随后由张某甲驾车载杨某、左建华二人返回武隆,左建华在武隆下车时,张某甲将冰毒分出一小部分给左建华,然后将剩余冰毒交给被告人杨某放置于车内欲带回黔江。当天上午10时许,张某甲驾车载被告人杨某行至黔江栅山收费站时,被黔江区公安局干警从其车内缴获冰毒共计27.5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持有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2月被告人杨某在押期间被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出钱于2008年11月16日以张某甲的名义租了一辆车,后由张某甲驾驶车子到武隆买冰毒,武隆的朋友左建华带其到重庆购买冰毒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出资租车并由自己驾车到武隆去买毒品,在武隆左建华上车后又驾车载他们到重庆购买毒品,第二天驾车回黔江时被查获的经过。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由另一个年青人出资500元以张某甲的名义在其公司租了一辆车子的事实。

5、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借用协议、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6、毒品成份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持有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8、(200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春丽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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