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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特韦斯特诉万友康年商标侵权涉外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x-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H.约瑟菲。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略)-4-X号。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是根据美国亚利桑那州法律成立于1957年12月13日的国内非盈利公司。其商标x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x,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万友康年酒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1997年10月8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康年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帮助万友康年酒店加入x集团成员,使用x品牌、网络。后万友康年酒店支付x入会费379,015元以及1999年12月前年费360,000元。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万友康年酒店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一次性支付康年管理公司360,000元,予以终结,今后的经营中不再以x对外宣传。为节约开支,原存的带有x标识的印刷品、物品继续使用完毕;新的印刷品、物品改换标识。为了减小影响,对门外大灯箱、x门牌暂不摘除,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2004年2月26日,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公证取得万友康年酒店在酒店外墙、大厅以及客房用具上继续使用x商标的证据。

原判决主要理由:万友康年酒店曾通过康年管理公司加入到x网络中,并通过该管理公司向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支付了入网费和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年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事实并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但万友康年酒店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停止使用x,未采取任何行为进行逐步过渡,让x门牌摘除的条件成熟,有违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约定停止使用x的过渡时间以六个月期限为合理,即自2000年7月1日始,万友康年酒店对x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贝斯特韦斯特公司x标识及图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结合万友康年酒店公司的侵权时间、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赔偿数额。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取证费应予酌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万友康年酒店立即停止在酒店的设施及服务中使用“x及图”标识;2、万友康年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2,000元。

宣判后,万友康年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万友康年酒店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继续使用商标x及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第4款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方式、期限不明的应当签订协议进行补充或给予必要的停止使用准备时间,贝斯特韦斯特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和法律的有关规定;3、原判决认定六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法律不当;4、万友康年酒店事实上采取了停止使用商标x及图的过渡行为;5、判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过高。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在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补充协议》是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本身及其内容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无关;3、万友康年酒店付清商标许可使用费至1999年12月起,继续使用有关商标达四年多时间,具有侵权的明显故意;4、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万友康年酒店非法使用商标四年的时间以及曾经支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应当判决其赔偿50万元。

审理中,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忘录》。证明万友康年酒店自2000年6月13日始对印刷品、物品的标识进行改换;2、2000年7月15日《万友康年报》、宣传册、采购申请单。证明万友康年酒店在对外宣传中不再使用x及图;3、万友康年酒店现在使用的印刷品、物品、门外灯箱和门牌照片一组。证明其现在未使用x及图。

审理查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x及图”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x,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万有康年酒店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中国注册商标“x及图”并支付使用费年费360,000元人民币至1999年12月。1999年12月后,万有康年酒店未再支付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使用费,使用“x及图”商标直至2004年2月26日。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万友康年酒店经营中不再以x对外宣传;原存有x标识的印刷品、物品继续使用完毕;新的印刷品、物品改换标识;门外大灯箱、x门牌暂不摘除,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案件焦点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万友康年酒店上诉提交有关证据,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存在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万友康年酒店在停止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后,即终止了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之间业已设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合议庭并注意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其有关酒店年鉴中继续将万友康年酒店作为酒店加盟成员这一细节,但这并不能作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合理依据,且即使将酒店加盟成员理解为是对商标的许可使用,其使用时间也只能截止于2001年。有关《补充协议》内容中虽然有涉及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使用的内容,但该协议是在万有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之间设立的,万有康年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康年管理公司是根据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的协议,且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亦未确认或者追认该协议是其授权康年管理公司签订。因此,有关《补充协议》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万有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所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本案的新证据,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相互的印证关系,且各个证据均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有关侵权证据所证明并经本院确认的事实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查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年费为360,000元人民币,即使从2002年起算至2004年2月,万有康年酒店非法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时间也长达2年多,原审法院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酌定赔偿原则中之一项酌定因素,判决万有康年酒店赔偿500,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万有康年酒店在停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上诉人万有康年酒店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502元,合计12,512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

审判员王伯文

审判员程晓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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