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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被告杨某丙,女,生于1971年3月,土家族。

被告杨某丁,女,生于1965年3月,土家族。

被告杨某戊,女,生于1976年6月,土家族。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夫杨某富是朋友关系。2005年下半年,杨某富以其经营房地产和投资煤矿项目为由,找原告借款,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给杨某富借款x.00元,杨某富当即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第一年还款x.00元,第二年还款x.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杨某富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偿还借款。杨某富于2009年7月13日去世。被告江某某与杨某富是夫妻,对杨某富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杨某富的子女,应当在继承杨某富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举示的杨某富出具的借条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10日,而出具借条的纸张是2005年12月份才印制出来。因此,原告举示的借条存在瑕疵。杨某富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权,该笔债务应当由江某某一人偿还,子女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时效期间到期时间应当是2009年12月10日,而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09年12月14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给杨某富借款人民币x.00元,杨某富当即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第一年还款x.00元,第二年还款x.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杨某富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偿还借款。杨某富于2009年7月13日去世。原告以被告江某某与杨某富是夫妻,对杨某富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杨某富的子女,应当在继承杨某富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杨某富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杨某富出具的借条,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借条有瑕疵,认为出具借条的纸张是2005年12月才印制出来,出具借条的时间也是2005年12月份,但并未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不是杨某富所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杨某富所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富生前与被告江某某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故杨某富生前所欠原告借款应当依法由被告江某某予以偿还。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死者杨某富之子女,是杨某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不是直接的债务人,且上列五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列五被告已继承了杨某富的遗产。因此,上列五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由上列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出具缴款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按借条约定应当从200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x.00元。资金利息从200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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