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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某,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平是父子关系,陈某平经常酒后打骂父母,致家庭关系不和。2003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钟,陈某平见其母谭某因病输液,四次将输液针扯掉,陈某甲均重新插上,第五次,陈某平将药瓶甩了并将谭某拖到地上,陈某甲极为不满,将陈某平推倒在地上,又用锄头猛击陈某平头部致其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陈某平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陈某平长期对其夫妇打骂,其出于气愤杀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平长期虐待父母,有过错责任,且被告人陈某甲年已高龄,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父子关系,陈某平因先天性右足畸形而对其父母陈某甲、谭某不满,经常酒后打骂父母。2003年11月3日16时许,陈某平酒后回家,见其母谭某因病输液,即称药品中有毒不准输液,并四次将输液针管拔掉,陈某甲均重新插上,陈某平又将药瓶甩掉并把谭某从床上拖到地上,陈某甲为此非常气愤,把谭某抱到床上后,用力将陈某平推到门外院坝,致陈某平仰面倒地,后脑被摔出血,陈某平准备起身反击时,陈某甲持锄头向陈某平头部打去,陈某平倒地后,陈某甲再次用锄头猛击陈某平头部致其死亡。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用绳子套住陈某平尸体颈部,将尸体拖到其住宅附近的公路边丢弃。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登记表证实:2003年11月4日下午6时,綦江某X镇X村张某电话报案称,该村X社石某门处的树丛中发现一具男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派员赶往现场,经初步查看,死者外伤较多,后脑有一个洞,且有血迹。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陈某甲有重大嫌疑,即对陈某甲审查,陈某甲供述其于本月3日下午4时许,用锄头将其子陈某平打死,然后将尸体丢弃的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本市綦江某X镇X村X社陈某平家。在院坝的东南角有一用泥土擦拭过的痕迹,其中可见血迹,在其边缘可见少量点状喷溅血迹。在此处血迹与堂屋大门口之间的门坎、屋橼坎上都有擦拭血迹。进入堂屋,靠东墙有一张双人床,床头边有几个输液瓶,床前靠南墙有一简易的木板床,系谭某输液床。在门口的地上有一处泥土擦拭痕迹,其中可见血迹。在大门的南侧靠墙有一木柜,柜门上有少量点状血迹。在院坝南面有一条小路,小路上有大量煤灰,其中可见血迹。小路前面是一条乡X路,公路上断断续续可见少量血迹,公路西侧坎下是一片灌木丛,在灌木丛中有一具头西脚东侧卧的尸体,系死者陈某平,移开尸体,在头部处地上有少量血迹。在尸体西边2米处的灌木上有一条旧的白色尼龙绳,绳上粘附有血迹。现场勘查提取白色尼龙绳1条。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平,男,42岁。死者额面部见18×12cm大面积皮下出血和多处不规则条形创口,创口长度1-2cm不等。后枕部结节见9×1cm哆开创口,创深及颅骨,可见颅骨骨折。距此创下2cm见一4×0.5cm创口,可见颅骨骨折。颈部见平行索沟条,长26cm,宽1cm。结论,死者陈某平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03年11月5日15时20分,公安机关提取陈某甲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黄色钉子胶鞋一双;2003年11月5日10时,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家中提取其用于打死陈某平的锄头一把。提取的胶鞋、锄头以及现场勘查提取的白色尼龙绳,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确认。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4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儿子张兴告诉他,当天早上张兴、石某乙、石某丙上学时,在公路坎下发现有个死人,他就叫张兴带他去看一下,结果在草丛中发现死尸,于是打电话报案。此证言与证人石某乙、石某丙证言一致。

6、证人谭某证言证实:自2003年7月起,她就生病一直躺在床上,11月3日下午4点钟左右,她躺在床上刚开始输液,其子陈某平就不准输,接连四五次把她输液的针取了,都被她丈夫陈某甲插上,最后陈某平把药瓶取了甩在地上,并把她拖下床,还拿刀来杀她,陈某甲把她抱上床上后,就用力向陈某平推去,陈某平就倒了,头在门坎上撞出了血,陈某甲又将陈某平拖到院坝去,她只听到“咚、咚”两声响,之后,陈某甲就说把陈某平打死了。陈某平因出生是跛子,就责怪她们夫妇,长期骂她们,不准她输液是希望她早点死。

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钟,她在陈某甲房屋坝子下面干活,听见陈某平与其父陈某甲争吵,之后,她看见陈某甲把陈某平拖到坝子,然后用锄头打了陈某平头部。此证言与证人陈某丁、江某某证言一致。

8、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11月3日下午4点左右,他去看其母谭某的病情,看见陈某平睡在坝子上,地上有血,他父母说陈某平几次将其母的输液管扯了,还把他母亲拖下床,他安慰母亲后就回家去了。晚上,他弟陈某伟打电话来问情况,他又到他父亲家去,看见坝子有很大滩血迹,未见陈某平,他父亲说已将陈某平丢弃了。陈某戊同时证实,陈某平只要喝酒后,就打骂父母,长期如此,他曾多次劝说过,村干部也解决多次。此证言与王德珍证言一致。

9、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03年11月3日18时许,他看见陈某甲用绳子套住陈某平的颈子,已经将陈某平从坝子拖到公路上了,陈某平头部后面在流血,陈某甲当时说陈某平喝酒后摔死了,然后陈某甲将陈某平的尸体向公路下面拖去。陈某平与陈某甲夫妇经常吵架,特别是只要陈某平喝了酒就乱来,又偷东西,当地群众不敢说,怕陈某平报复。

10、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儿子陈某平生下来就是跛子,喝酒后就乱骂他夫妇,长期虐待他夫妇,他曾多次找村干部解决。2003年7月,他妻子谭某就生病,长期输液,同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钟,谭某正在输液,陈某平说有毒,不准输,连续四次将输液针扯了都被他插上,第五次陈某平就将药瓶甩了,并把谭某从床上拖到地上,陈某平还说就是要整死他们,手中拿一把尖刀,他将谭某抱上床后,就用力推陈某平,陈某平倒在水泥地坝上,后脑被摔出血,陈某平爬起来准备用刀杀他,他顺手就拿来一把锄头,用锄头向陈某平后脑打去,陈某平倒地后,他又打了一下,陈某平就不动了。当天天黑后,他估计陈某平已死亡,就用一根绳子套住陈某平颈子,沿公路往下拖到离家约200米的公路边,丢弃在公路下面石某处。次日8时许,他又将尸体推到杂树林中。

上列证据均系控方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辩方无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与其子陈某平的纠纷中,持锄头将陈某平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陈某平无故阻止其母亲谭某输液治病,并将其母亲从床上拖到地上,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责任的情节,结合被害人陈某平长期打骂父母的行为,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被害人陈某平对其夫妇长期打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平长期虐待父母,有过错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赵光前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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