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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辩护人唐某某,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某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石门县X镇X村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并以每期50元的工资雇请上五通村村民陈某丙为其写单八期,两人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汪某某从中获利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六合彩”账目明细、码单、“六合彩”分析单、手机通话清单、说明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同案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同案人龙某某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受他人邀约,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汪某某受他人邀约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他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且汪某某一直没有外逃逃避法律处罚,属于自首,应对汪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以上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蔡某甲、蔡某乙、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蒙泉镇X村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并以每期50元的工资雇请上五通村村民陈某丙(另案处理)为其写单八期,被告人汪某某与龙某某二人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x元。2009年7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蒙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其从事地下六合彩坐庄,以每期50元工资请陈某丙写单,汪某某得知后亦要加入,后二人一同坐庄,共同收受了陈某某经手的每期码单的一半金额。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另证明其给“夏总”、汪某某、龙某某收受码单,其收受了李某某、陈某丁等人报的码单及所记载的63期至70期码单收取、计算情况。

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某要她将自己与谢某某、蔡某法买地下六合彩的码单一起报到陈某丙手中,每次买码后陈某丙将其报单买码的情况记录在代号“红”的名下。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帮别人带单给陈某丙,共有十来期,大约9000元。

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陈某丙手中买过地下六合彩码单,陈某丙是给庄(略)汪某某和龙某某写单。另外还有陈某某、陈某丁、李某枝给陈某丙报单。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陈某丙手中买过十几期香港六合彩码单。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陈某丙手中买过十多期地下六合彩,买码的钱都是给陈某丙的。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知道媳妇陈某丁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遂在陈某丁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陈某丁写单是报给陈某丙的。

8、陈某丙记载地下六合彩账单复印件及码单复印件,证明陈某丙记载的63期至70期每期六合彩收取码单的金额、利润分配情况。石门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依法对陈某丙住所进行搜查,提取以上书证。

9、陈某丙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龙某某、陈某丙、佘某某、陈某丁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

10、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

11、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蔡某甲、蔡某乙、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汪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案发后主动到蒙泉派出所投案,并一直(略)从事生产没有外出。

12、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龙某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略)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与龙跃清共同从事地下六合彩坐庄,并共担风险,平均分配利润,且积极参与经营,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汪某某亦一直未外出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受他人邀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所处追缴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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