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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不服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石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女,生于1968年12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生于1943年10月18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一般授权)。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甲不服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许某乙,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许某甲于2005年4月28日晚11时10分左右,从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家属院去本公司生产车间上深夜班,当行至凉水井处,遇迎面驶来的六轮货车强烈灯光刺花双眼,看不清路面,在让车时不慎掉下公路外的涵洞摔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判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许某甲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应属于工伤。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许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牟代燕、李某洪的调查笔录,以上1、2份证据证明许某甲是去上夜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不是机动车造成的伤害;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4、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件讨论会议记录,以上3、4份证据证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认定许某甲为因工受伤;5、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证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5年4月28日晚11时1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干坝子(小地名)处的职工家属院去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上深夜班,步行途经凉水井处(小地名),遇迎面驶来的六轮货车,其强烈灯光刺花原告的双眼,使原告无法看清路面,导致原告在避让车时不慎掉入公路外的涵洞摔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5年6月27日,被告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5年9月21日以渝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的受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2005年9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属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11月11日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9日以石柱府发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受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2006年1月18日,被告仍以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为此,原告不服即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属工伤;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原告向石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书;5、石柱县人民政府石柱府发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0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分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被告2006年1月24日更正通知。

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辨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必须是同时具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两个条件。本案原告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并非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我局认为,许某甲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述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的辨称理由相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6月27日和同年9月30日被告两次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孟桂芳上下班途中被自行车撞伤,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答复按非因工受伤处理;4、考勤登记表和许某甲受伤后请假条。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许某甲于2005年4月28日晚11时10分左右,去上深夜班途中,被迎面驶来的货车强烈灯光刺花眼睛,在让车时不慎掉下公路外的涵洞摔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牟代燕、李某洪2人的调查笔录,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讨论会议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等6份证据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列1-7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两次作出的许某甲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许某甲受伤后的请假条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孟桂芳在上下班途中被自行车撞伤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非因工受伤处理的案例,因缺乏证据的“三性”,且是发生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上班考勤登记表,因为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未提供,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晚11时10分左右,原告许某甲从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家属院去该公司生产车间上深夜班,行至凉水井(小地名)处,遇迎面驶来的六轮货车强烈灯光刺花双眼,致使许某甲看不清路面,在让车时不慎掉入公路外的涵洞摔伤。后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5年5月25日,原告许某甲向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27日,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某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许某甲所受伤害并非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2005年9月30日,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复决字(2005)X号决定重新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某甲所受伤害属于非因工负伤。原告许某甲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石柱府发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2006年1月18日,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重新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某甲左胫腓骨骨折伤害,不是机动车事故的直接伤害,故不属于工伤,同时告知许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许某甲不服,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因工受伤或有工伤认定排除因素,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和没有工伤认定的排除因素。本案行政程序中,原告许某甲认为自己是在上班的途中受到意志以外的事故伤害,申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石柱四方化工有限公司对许某甲事故伤害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工伤认定的排除证据,因此,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许某甲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许某甲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某甲左胫腓骨骨折不属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许某甲是否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瑞才

审判员冉志明

审判员罗应华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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