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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斗亚交易株式会社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华衣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斗亚交易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华曦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衣服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斗亚交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斗亚会社)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曦集团)、辽宁华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斗亚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金万红、被上诉人华曦集团及华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斗亚会社与华曦集团签订了两份名为《进料加工协议》的书面协议,分别约定斗亚会社向华曦集团交付两批男式运动裤的面辅料明细和华曦集团向斗亚会社交付两批男式运动裤的成品明细,其中第一批5万条运动裤加工协议中,华曦集团交货日期为2003年2月5日,斗亚会社交货日期为2003年1月5日,同时还约定了开立即期信用证的时限;第二批5万条运动裤加工协议中,华曦集团交货日期为2003年2月15日,同时也约定了开立即期信用证的时限。为履行上述进料加工协议,双方又先后于2002年12月19日、2003年1月7日签订了E281、x-2等5份销售合同,其中E281、E282合同对华曦集团供应的成品明细、总某、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基于E281、EX号合同所需的原材料,双方还签订了I281、I282、I282-X号合同,约定斗亚会社供应各种材料,包括尼龙、纱某、尼龙网布、尼龙塔夫绸、尼龙拉链、主标签、提示标签、使用保养标签等,合同还对总某、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斗亚会社提供的EX号销售合同中,华曦集团的交货期限为2003年2月15日,华曦集团提供的该合同的交货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斗亚会社对此解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2003年2月28日,但因与进口商约定的是2003年2月15日交货,所以要求华曦集团改为2月15日,华曦集团的安文学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斗亚会社和华曦集团为履行合同,均开立了以对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华曦集团的加工过程中,斗亚会社向华曦集团派驻了技术指导人员李先齐,华曦集团按照斗亚会社提供的图纸、模版进行了生产。2003年11月17日斗亚会社同志华曦集团“取消交易”,2006年11月23日斗亚会社向原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华曦集团主张斗亚会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斗亚会社亦主张华曦集团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就各自的诉讼请求均未能提供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重审诉讼中,斗亚会社当庭申请撤销对华衣公司的起诉,原审已当庭裁定准许。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解决本案的争议应该首先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斗亚会社与华曦集团签订了进料加工协议后,为进一步履行进料加工协议,双方又先后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在于,斗亚会社提供面辅料获取华曦集团生产的成品运动裤,华曦集团供应劳力获取成品与面辅料差额的加工费利润,从双方签订总某书面合同名称和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来看,双方属于来料加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进料加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名为“销售合同”的5份协议,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互相交付的标的物情况分析,本案的标的物运动裤系特定物,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运动裤的面辅料等原材料均是由斗亚会社有偿或无偿提供的,华曦集团按照斗亚会社的技术指导完成工作,华曦集团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动力。因此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亦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主要对EX号合同的交货日期和华曦集团生产的成品质量产生争议,并各自主张对方违约应承担未能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003年11月17日斗亚会社通知华曦集团“取消交易”,双方基于案涉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两年之内。2006年11月23日斗亚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华曦集团又基于本案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向原审提出了反诉请求,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过权利或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斗亚会社的诉讼请求和华曦集团的反诉请求均超过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主张或然成立的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其提交的旨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证据已经没有认定必要,双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导致损失的事实亦无需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斗亚交易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斗亚交易株式会社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辽宁华曦集团公司承担。

宣判后,斗亚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销售合同,而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的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中除承揽标的、数某、质量、报酬、承揽方式等之外,还应当包括材料的提供内容。即委托加工合同中,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是无偿的,而且原材料的提供和加工报酬的支付内容都应在一个合同中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独立的销售合同,合同中没有对加工费的约定,且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把对开信用证看作是两个相向的销售合同,另外委托加工合同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技术、工艺、生产加工能力等的信任而委托其直接加工特定物的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是由自己生产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而是委托第三人加工的。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保证供应”,应理解为无偿供应,由定购人无偿供应原材料时,才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如定购人有偿销售原材料给承揽人时,则该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委托加工,仍应适用销售合同的规则。综上,双方之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曦集团、华衣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斗亚会社与被上诉人华曦集团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运动裤具有一定特殊性,即运动裤的图纸、模版由斗亚会社提供,斗亚会社对加工尺寸、缝制工艺等均有特殊要求,且制作运动裤的尼龙、纱某、网布、拉链、标签等布料及辅料由斗亚会社提供,其中小部分原材料是无偿提供,大部分为有偿提供,斗亚会社并向实际加工厂家派驻了技术指导人员,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对加工的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被上诉人及加工厂家按照检查结果改正、每天汇报裁减数某和生产数某。上诉人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多处表述应支付给华曦集团的款项为“加工费”,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结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前达成的《进料加工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斗亚会社主张的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从本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在于,斗亚会社提供面辅料获取华曦集团生产的成品运动裤,华曦集团供应劳力获取成品与面辅料差额的加工费,故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双方亦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斗亚会社此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30元,由斗亚交易株式会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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