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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社保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石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贵,重庆市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监察科副科长。

第三人毛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木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市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社保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贵,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柱县劳动社保局根据第三人毛某某的申请,经通知原告谭某某举证和调查取证,于2006年2月7日对原告谭某某及第三人毛某某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第(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5年5月30日早6点30分,毛某某在谭某某(个体户)家俬厂刨床车间开料时,不慎右手拇指、食指刨床钢锯锯断。经石柱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断裂,食指中节断裂”。毛某某右手受伤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法(2001)X号第一条(一)、(二)、(三)项]之规定,第三人毛某某事故伤属于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该工伤认定由第三人自己申请;2、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我局按程序立案调查;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我局通知原告举证;4、毛某某的事故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己承认毛某某是临时工;5、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6、调查谭某生笔录,用以证明毛某某在原告厂务工;7、桥头乡卫生院证明,用以证明毛某某的受伤诊断情况;8、《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实行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用以证明我局的工伤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9、县政府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县政府维持了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初,第三人毛某某承包原告40个高靠背木椅的加工,双方约定原材料(木料)由原告提供,第三人以自己的技术和生产工具完成承包事项,承包费1000元。2005年5月28日,第三人开始加工木椅,同月31日晨6时,第三人右手拇指、食指受伤,经桥头乡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断裂,食指中节断裂。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加工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雇佣劳动合同,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是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复议;2、刘福义的证实,用以证明与第三人一同加工的毛某国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是自带工具,哪里有活哪里做,不受管理,所以不是劳动关系;3、谭某生的证实,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长期在原告处干活,哪里有就到哪里去,他除给原告做木活还给刘福义做过门窗,给原告干活是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4、蒋才发的证实,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原告木活,包工不包料,第三人还请毛某国做的;5、邓某富证实,用以证明邓某富包活干不完时,还请第三人一同做,第三人去年包原告木活时受过伤的;6、何云秋的证实,用以证明儿子的门窗是包给毛某某做的;7、毛某国证实,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为原告做活,自己带工具,原告对第三人的约束是在商品质量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8、询问毛某某笔录,用以证明毛某国工资由他支付,原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辨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关系,石柱县劳动局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这是不合事实的,对第三人的申请,我局立案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谭某生说到了三点:1、毛某某在该厂具体从事木工工作;2、该厂发放的是计件工资;3、该厂与工人没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向我局报告中称:“就毛某某而言,他不属我厂工人,充其量顶多只是临时工”。这就证明了毛某某与原告的加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毛某某在上班时,因工作受伤的事实无可争议,因此,我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毛某某的事故伤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我的要求是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石柱县劳动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第三人毛某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用工主体合法;2、行政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行政程序后,诉讼程序中收集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04年6月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字号),经营范围为家具。2005年初,原告欲制作木椅40把,原告与第三人毛某某头口约定,木椅由毛某某制作,每把工资25元,合计1000元。同年5月28日,第三人自己雇佣毛某国开工,原告为第三人加工提供了木材、场所、主要设备、工具以及水电,第三人自己带部分工具。同月31日凌晨6时许,第三人在加工制作木椅中被原告提供的设备割伤,经桥头乡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断裂,食指中节断裂。在医治中,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同年12月6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2日被告经审查予以立案,同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8日原告给被告作出了事故报告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原告未按被告规定的时间提供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2006年2月7日,被告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毛某某的事故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石柱县政府复议,4月27日,石柱县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5月2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石柱县劳动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当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和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体,当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原告举证,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却不履行举证义务,不珍惜自己的举证权利,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交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从而原告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取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应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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