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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石行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现任石柱县地方志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

第三人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重庆与世界》杂志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蔡某某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以蔡某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石公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罚款200元。本案第三人成某认为石柱县公安局的处罚偏轻,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17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五目的规定,以石柱县公安局处罚畸轻为由,决定对本案原告治安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石柱县公安局2006年2月23日21时50分接朱某伟的报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石柱县公安局干警先后两次询问蔡某某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3、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调查询问陈某某笔录,证明蔡某某殴打成某的经过;4、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询问成某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5、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调查朱某伟、夏昌虎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6、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成某的伤属“头皮挫裂伤”;7、成某受伤后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共计3474.56元;8、成某于2006年3月20日给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的信函,证明了该纠纷发生后的情况;9、石柱县公安局对蔡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5年4月,《重庆与世界》杂志社与石柱县志办签订了编辑《石柱企业风采》的合作协议。2006年2月23日,该杂志社派职工成某将印刷成某的《石柱企业风采》杂志送到我办公室交货。当日下午6时许成某与驾驶员朱某伟达到后,由我办公室招待吃饭喝酒后,由该杂志社派驻石柱的刘东伟请客,有成某、朱某伟和我一道去“小鸟清河”茶楼消遣。到了该茶楼房间后,成某不断地去搂抱亲吻刘东伟,刘几次拒绝,并将成某按在沙发上卡住其脖子使其无法动弹,我出面劝止,刘东伟松手走出茶楼房间去安排茶水。成某见刘东伟走出房间并扑过来搂抱亲吻我,我一边挡拒,一边告诫成某要放尊重些,连续几次告诫,成某都不听劝告。朱某伟见成某如此失态,又劝不住即给该杂志社朱某社长打电话,欲请朱某长出面制止成某的不礼貌行为。我在制止成某如此纠缠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抓扯行为,我并及时向110报警,求得警察出面制止。警察到来后将成某架走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我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我在公安机关作完询问笔录后立即赶到县人民医院看望成某,并安排住院治疗事宜。成某在住院治疗期中,我安排人员护理,并支付了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2006年3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作出石公决字(2006)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罚款200元。成某以石柱县公安局对我的行政处罚偏轻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公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将原罚款200元变更为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为此,我不服,我认为:1、原告无故意伤害成某的目的和动机,而且情节、后果并不严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主张原罚款200元的处罚畸轻的理由不成某;2、本案第三人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在事后,我已支付了第三人的全部医疗费,并亲自或派人护理,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按国家规定标准和项目予以赔偿,因此,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操作,导致错误作出复议决定。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石柱县公安局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成某的出院证明;4、刘东伟与《重庆与世界》杂志社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刘东伟的工作证。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辨称,1、我局依法将石柱县公安局对蔡某某罚款200元变更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合法。2006年2月23日21时许,因成某与蔡某某发生争吵后,蔡某成某微伤害的情节较为恶劣,而且事后蔡某某又未能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取得成某的谅解,无从轻情节;2、蔡某某诉称我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事实不成某。我局在受理本案第三人成某的复议申请后,承办人多次打电话与蔡某某联系,听取其意见,并不是象蔡某说的毫不知情、毫无陈某、申辩机会的情况下我局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情况和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这里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因此,我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是合法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某述称,蔡某某酒后打人的行为极端恶劣,并且事后置伤者不顾,而且为了推脱罪责,捏造谎言歪曲事实,不择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恶毒诽谤中伤和人身诋毁,给受害人造成某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摧残,石柱县公安局作出对蔡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太轻,我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通过充分调查取证,确认蔡某某的情节严重,即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公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验收《石柱企业风采》印刷质量的函;2、关于印刷质量的复函;3、关于《石柱企业风采》纸张质量的证明;4、朱某伟的书证;5、朱某的情况说明;6、《重庆与世界》杂志社的情况反映;7、石柱县医院疾病诊断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未提交有关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实质性的证据;2、石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上的报案时间与后面询问记录的发案时间矛盾,将原告本人报的案,说是朱某伟报的案,证明记录不真实;3、朱某伟的询问记录是当晚22时15分,可他报案登记表上的发案时间是22时10分至22时22分,说明是在发案之中,证明不真实;4、证人陈某某证实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5、公安机关对成某的询问记录时间是案发的第二天,他在头脑清醒时回答公安干警的提问时讲,“一是他本人的伤是蔡某某和刘东伟打的”;二是打架的起因是“因去搂抱蔡某某才发生的,而且也还手了的”;6、朱某伟的询问记录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相符;7、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份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拒绝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石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蔡某某、陈某、成某、朱某伟、夏昌虎的调查询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成某受伤后的“疾病诊断书”,石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成某于2006年3月20日给石柱县南宾派出所的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4、对石柱县公安局对蔡某某罚款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均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石柱县公安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书和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以及成某的出院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对第三人提供的验收《石柱企业风采》印刷质量的函、纸张质量的证明和朱某的情况说明以及该杂志社的情况反映,因不符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对第三人提供的朱某伟的证言,因与本案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矛盾,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重庆与世界》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与石柱县地方志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柱县志办)签订了编辑《石柱企业风采》的合作协议。2006年2月23日,该杂志社派职工成某将印刷成某的《石柱企业风采》书籍送到石柱县志办交货后,当晚由石柱县志办招待成某和驾驶员朱某伟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之后,由该杂志社派驻石柱的职工刘东伟请客,有成某、朱某伟和本案原告蔡某某一道去“小鸟清河”茶楼消遣。到了茶楼包房间后,因成某去搂抱蔡某某遭到蔡某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了抓打行为,后经110警察出面制止,平息了双方的抓打行为。当晚,成某由他人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并住院治疗。成某在受伤后的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蔡某某全部支付。之后,杂志社的领导与成某等人一道两次前来石柱协商解决此事件,蔡某某多次向成某赔礼道歉,并愿意协商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对民事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某商意见。2006年3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对蔡某某作出石公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蔡某打成某致成某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第三人成某以该处罚偏轻为由不服,于2006年5月1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公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石柱县公安局对蔡某某处罚畸轻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的规定,决定将原罚款200元变更为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蔡某某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石柱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200元畸轻,变更为行政拘留7日有否事实根据;二是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只提供了石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部分证据,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依据,也未提供石柱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200元属“明显不当”应当变更为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依据。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第(一)项规定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本案中,原告致第三人轻微伤害后,主动派人在医院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按规定给予赔偿,而且还多次向第三人赔礼道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已提供的现有部分证据审查,仍存在如下的问题:一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抓打的原因和经过双方产生争议,公安机关未作详细调查核实;二是第三人在向公安机关作陈某时称“刘东伟因和蔡某某关系很好,也跟上来打我”,但本案卷材料中没有刘东伟的调查询问记录。因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从对被告作出的公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查看,第三人成某于2006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17日作出该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复印件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公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公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重庆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瑞才

审判员冉志明

审判员罗应华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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