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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忠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重庆市忠州乐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竹水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熊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06)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8日第三人乐竹水泥有限公司经忠县国土资源局(x号采矿许可证)批准在规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石灰石开采。2005年3月21日第三人与熊某文签订《页岩购销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吨5.50元。之后,原告受熊某文的雇请采石,约定原告所采页岩以每吨4.30元与熊某文结算。2005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采矿许可的五硐嘴矿区页岩开采场搬运岩石时,发生岩崩,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2005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以忠劳工伤认[2005]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熊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管辖的范围。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19日以渝劳社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对原告受伤性质认定(忠劳工伤认[2005]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对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本案熊某文与第三人签订《页岩购销合同》,原告是受熊某文雇请在采石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第三人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管辖的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诉讼中,原告提出其是在第三人的采矿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为其办理爆破手续,无事实依据证明。第三人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提出其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忠县劳动和社会局2005年11月1日作出的忠劳工伤认[2005]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书》,证明伤者属实;2-4、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伤者认定申请,证明受理程序合法;6、刘会兰、刘庆芳的证明,证明伤者受伤属实;7、熊某某身份证;8、熊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某某系熊某文雇请;9-11、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采矿采矿、经营范围;12-14、购销合同和第三人情况证明,证明熊某文与第三人系买卖关系,第三人没有开采页岩的权利;15-16、医院材料,证明伤者受伤属实;17、《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认定的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用爆破证一份,其证明该证系第三人为原告领取;2、第三人与熊某文签订的石灰石开采委托书和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忠安监管[2005]X号《关于对忠县忠州乐竹水泥有限公司熊某文采石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忠劳工伤认[2005]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渝劳社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忠县公安局关于原告爆破作业证审批表,证明原告的爆破证系原告个人申请。

一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1)上诉人务工、受伤的采石场是第三人矿区的一个采矿点,属第三人所有。(2)该采矿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第三人具体管理。矿区属于第三人采矿区,民爆物品由第三人提供,生产任务由第三人决定。(3)第三人与采矿点负责人熊某文签订的矿石买卖合同是为规避法律和责任。(4)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责令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受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是受自然人熊某文雇请打页岩,熊某文与第三人水泥公司之间是一种页岩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务工、受伤的采石场不是第三人矿区的采矿点,不属第三人所有,因为第三人采矿许可证载名矿区名称为石灰岩矿区,开采矿种为石灰岩,开采方式为洞采。第三人不具有页岩开采权,页岩开采手续由熊某文自行负责。第三人的石灰岩矿区与上诉人受伤的页岩开采区不是同一地点,两地相距200米远。3、第三人只对熊某文采石点的石灰岩开采进行管理和制约,其提供的相关证照手续是针对熊某文采石点的石灰岩开采。熊某文的页岩开采经营自行负责,不受第三人管理,第三人没有办理页岩开采的相关证照。4、第三人与熊某文之间签订的页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乐竹水泥公司称:熊某文采石点页岩开采与第三人没有管理关系,第三人与熊某文签订了页岩购销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原告、被告提供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后,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3张。2、对熊某文的调查笔录。3、乐竹水泥公司对熊某文作出的限期恢复石灰岩采矿的通知。4、乐竹水泥公司与熊某文签订的石灰岩开采责任书。5、税务登记证。6、采矿许可证。对上述1-6份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勘察了现场。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诉人受熊某文雇请,在熊某文经营的采石点开采页岩时受伤等事实认定,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熊某文经营的采石点与第三人乐竹水泥公司关系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了重点审查。

上诉人认为,熊某文采石点是第三人所有的采石点,其主要证据是第三人为该采石点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第三人与熊某文签订的石灰岩开采委托书、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忠县忠州乐竹水泥有限公司熊某文采石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为熊某文采石点提供的证照是用于石灰岩开采,熊某文采石点只在石灰岩开采方面与第三人具有管理上关系。第三人没有页岩开采权,熊某文采石点的页岩开采不受第三人管理,双方是一个页岩购销合同关系,这一点有页岩购销合同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第三人乐竹水泥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石灰岩,有效期限2年。在第三人的石灰岩《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地域范围内,熊某文经营有两处采石点,两处采石点位于矿区的不同地点。其中一处采石点是石灰岩开采点,该处采石点的石灰岩开采采用洞采方式进行,第三人对该处采石点的石灰岩开采提供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进行了生产安全、质量方面的管理和制约。对该处采石点,熊某文与第三人订立有石灰石开采委托书(合同书载明开采地点是大山村回头线)。另一处采石点(即上诉人受伤地点),是由熊某文个人自主经营管理的采石点,该处采石点根据熊某文与第三人签订的页岩购销合同进行页岩开采,开采方式是露天开采。在该处采石点,熊某文也进行有石灰岩开采活动。但第三人对该处采石点的矿石开采活动,无论页岩开采还是石灰岩开采都没有管理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第三人对熊某文石灰岩采石点具有管理关系,但熊某文在该点之外另行设点进行页岩开采是基于熊某文的自然人身份进行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具有页岩开采权,对熊某文的页岩开采也不具有管理关系,双方对页岩开采是矿石买卖关系。因此熊某文自行设立的采石点雇请从事页岩开采的人员与第三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开采页岩受到的事故伤害,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忠劳工伤认(2005)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蓉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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