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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津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2。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西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蔡家管理所所长。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津区X街上。

法定代表人: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宝昌,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黄某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7日江津府地(1994)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通知蔡家镇人民政府同意周林使用国有土地25平方米修建住宅。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27日以江津府地〔1994〕X号“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同意原告在街村国有土地59㎡修建住房。”四至界为东临街面、西邻供销社界、南与马洪共墙、北与龚南林共墙。原告按相关规定交纳了有关的契费。同年5月16日,相关部门对原告所建住房规划了红线图。1994年6月7日被告又以江津府地〔1994〕X号“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同意周林在已批准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占地25㎡修建住房。一块土地两人使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用地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江津府地(1994)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与江津府地(1994)X号城乡居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时效。第三,建设用地批准范围不同。不存在一块地两人使用的情况。第四,江津府地(1994)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系原江津市人民政府批转蔡家镇居民建设用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一块地二人共同使用不是事实,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原告要求撤销的江津府地(1994)X号通知,不是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7日江津府地(1994)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通知蔡家镇人民政府,同意任某甲使用国有土地59平方米修建住房。1994年6月7日江津府地(1994)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通知蔡家镇人民政府,同意周林使用国有土地25平方米新建住宅。随后,任某甲与周林分别获得了蔡家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江津市X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了批准用地面积及用地四至界。2008年11月27日原告以一块地两人使用,其用地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撤销江津府地(1994)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

本院认为:江津府地(1994)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乡居民建设使用土地的通知》,系原江津市人民政府批转蔡家镇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只是同意周林使用25平方米国有土地修建住宅。至于该土地具体座落在什么地方修建房屋的四至界如何并未明确,故该通知未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内部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专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沈迎春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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