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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方慈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吴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分批购买了PVC-029系列各种颜色的德标汽车线塑胶料,用于生产各种规格颜色的汽车线,但由于该系列塑胶料品质不良,造成原告大批量生产的汽车用成品线出现导体氧化现象,由此导致客户批量退货和库存积压,致使原告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自2008年9月发现导体氧化现象后,即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均未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将汽车成品线及被告提供的塑胶线分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和深圳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测试,测试结果表明被告提供的塑胶料中含有硫成分,而由于硫具有较强的腐蚀性,故原告怀疑出现导体氧化现象系塑胶料含硫所致。据原告核实,被告向原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PVC-029系列塑胶料合计x,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90元,尚有2032.20kg未使用,因导体氧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x.28元。据此,要求判令1、原告退还被告提供的PVC-029系列塑胶粒子2032.20kg(价值为x.4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2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检测费6745元。

被告辩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历来没有质量异议产生,2008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PVC-029系列塑胶料,但并不存在质量争议。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09年7月即被告销售后一年,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同时,原告仍向被告购买PVC-029系列塑胶料。另,本案系争的业务已结清,被告已开具了发票,原告已向税务部门抵扣认证,故应视为原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用于生产电线,也不清楚其产生的损失,原告对上述产品进行相关检测及测试结果,被告并不知道。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其诉讼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传真件9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订购PVC-029系列塑料粒子,其中“029”代表“德标”。

2、PVC出货检验报告表25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表进行生产,被告提供的产品每批次都有一份报告。

3、送货单20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提供的PVC-029“德标”汽车线料。

4、函件1份(传真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收到后在原告发出的函件上注明并回复给原告,故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未超过合理期限。

5、产品成份表1份,证明原告发现生产的电线出现导体氧化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产品成份表,该表表面没有硫成分。

6、测试报告4份(日期2008年9月26日、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日),证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不同颜色的PVC-029系列塑料粒子进行分别检测,结果表明每公斤含有2毫克硫成份。

7、汽车电线检测报告(日期2008年12月11日)1份,证明利用被告提供的汽车料生产的汽车线,每公斤含硫28.90毫克。

8、测试报告(日期2008年12月30日)1份,证明利用被告提供的汽车料生产的汽车线中铜丝本身不含硫成分,塑胶含有硫成分。

9、检测报告(日期2009年3月31日)1份,证明汽车线铜丝表面氧化,外包塑胶含硫。

10、测试报告(日期2009年7月23日)2份,证明经老化检测及性能检测,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能导致铜丝氧化,各项指标均不合格。

11、发票6张,证明原告用于上述各项检测花费检测费91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中除没有被告员工某字的3份采购单不认可外,其他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采购单中并未约定质量标准与验收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出货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送货时间为2008年3月至10月,而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合理期限;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该成份表,且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对证据6、7、8、10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对鉴定部门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结论均不认可,认为检测机构系原告单方确认,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检测产品是否为被告的产品无法确认,检测产品应经双方确认封样,检测报告中采用的检验标准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属单方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检测的货物就是被告提供的货物,原告委托的检测机构是其独自委托的,且非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告诉请主张的检测费属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检测发票并不代表其实际已支付了检测费及存在损失。

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传真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PVC-029系列塑料粒子因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生产的电缆出现导体氧化现象并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工某、水某某等损失合计x.88元,被告副总经理黄某某亲笔签名并注明“甲、乙方封样检测,如属事实将达成此协议”,且加盖有被告印章。

2、工某档案,证明黄某某为被告副总经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该协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且从证据上不能反映双方已达成和意,协议未能成立生效,原告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无异议。

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证人窦某某进行调查,窦某某称其于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在被告处任生产厂长,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PVC塑料粒子是用于生产汽车电线,后听说原告生产出来的电线发生导体氧化现象,原告曾在2008年8月至10月间向被告提供过质量异议,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告发过传真件,后其本人在上面注明并签字。双方虽协商多次,但未果,至其辞职时双方也未送检测试。关于2008年10月10日协议,其本人不清楚,黄某某是被告的副总经理。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不同意质证,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0日协议上“黄某某”签名及内容为“甲、乙方封样检测,如属事实将达成此协议”的字迹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为协议上黄某某与样本上的黄某某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难以提供意见;对协议上内容为“甲、乙方封样检测,如属事实将达成此协议”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黄某某样本字迹倾向同一人所写。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1、鉴定材料只是一份复印件非传真复印件,故鉴定意见书作出重大认定错误,其鉴定的合理性、科学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鉴定材料不适格,不是合法的鉴定材料,依法不能进行鉴定,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从未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司法部鉴定文书规范笔迹鉴定不能以复印件为材料,故该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3、通过鉴定结论已充分说明该协议是虚假不真实的;4、假如该协议上是黄某某的签名,因该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所以鉴定书和该协议是不真实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协议内容上讲属附条件,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导致原告电线氧化这个事实,与协议上所称的赔偿额度18万余元水、电费等构成的事实属实,才能达成此协议,但现在这两个事实都未查清,该条件没有成就。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PVC-029系列塑料粒子全性能检验是否符合国标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该塑料粒子不符合国家标准GB/x-2002《电线电缆用软聚氯乙烯塑料》中型号J-90的技术要求。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申请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材料;2、样品并非是被告生产的PVC塑料粒子,在鉴定抽样的时候被告已经就此提出异议;3、本次鉴定抽样仅仅针对PVC塑料粒子其中的一种进行鉴定,双方的业务长达二十多次,种类都是不同的,不具有同一性,不能就一种样品不合格推定为全部的材料不合格;4、鉴定标准不是双方约定的标准。就关联性来说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的塑料粒子含硫所以导致氧化,塑料粒子含硫和氧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次鉴定结果,塑料粒子含硫导致氧化结果没有作任何鉴定,所以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分批购买了PVC-029系列各种颜色的塑料粒子,用于生产各种规格颜色的汽车电线,该系列塑料粒子经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全性能检验鉴定,结论为该塑料粒子不符合国家标准GB/x-2002《电线电缆用软聚氯乙烯塑料》中型号J-90的技术要求。因被告提供的上述塑料粒子,造成原告生产的汽车用成品电线出现质量问题,由此导致客户退货及库存积压,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于2008年9月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经协商后,2008年10月10日由原告拟制协议1份交给被告,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提供的PVC-029系列品质不良,造成原告生产的成品线材出现大批量导体氧化现象,现原告客户已投诉多次,并造成退货损失,鉴于双方长久以来紧密合作关系和后续持续合作,双方协商如下:1、原告处的不良品,工某、水某某用全部损失将由被告承担,总计x.88元;2、被告必须书面保证承担原告与客户处产品的一切损失后果;3、被告必须保证后续提供(给)原告的原材料合格,并承担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4、原告处不良品被告可自行处理,如委托原告,原告将在损失中扣除,金额以书面收据为准;5、被告有责任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此项事宜,包括必要时同往原告客户处等;6、原告保留对被告由此事产生的任何法律追溯权利;7、被告保证承担,原告后续召回由此产生的不良品的一切损失”。被告的副总经理黄某某在该协议上相关事宜备注处,注明“原、被告封样检测,如属事实将达成此协议”,并以传真的方式发送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要求退还的PVC-029系列塑料粒子单价为每公斤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供的PVC-029系列塑料粒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要求退还该塑胶粒子2032.20kg(价值为x.40元)、赔偿经济损失x.28元及检测费6745元的诉请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于2008年3月至10月间提供的PVC-029系列塑料粒子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GB/x-2002《电线电缆用软聚氯乙烯塑料》中型号J-90的技术要求,致使原告生产的汽车用成品线出现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还被告提供的PVC-029系列塑胶粒子2032.20kg(价值为x.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0日,被告的副总经理黄某某在原告拟制的该协议上注明“原、被告封样检测,如属事实将达成此协议”的字样,应视为针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上述不合格塑料粒子,造成原告生产的汽车用成品电线出现质量问题,由此导致客户退货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事宜,被告同意在附生效条件的前提下按该协议的内容处理,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就此问题的处理所达成的合意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黄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处由被告提供的塑料粒子进行封样检测经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因此,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依该协议中被告确认的x.88元较妥。对于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该塑料粒子质量不合格,并致使原告生产的汽车用成品线出现质量问题等所花费检测费6745元,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提供的PVC-029系列塑胶粒子2032.20kg(价值人民币x.40元);如有短缺,以每公斤17元计赔,由被告自行提取。

二、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88元;原告同时应向被告返还上述金额的汽车用成品线,由被告自行提取、(具体详见原告提供的被告汽车料引发不合格品损失统计表);如有短缺,则以损失统计表所列金额计赔。

三、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67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9.18元,鉴定费合计x元,上述诉讼费合计x.18元,由原告负担1113.76元,被告负担x.4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赵慧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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