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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西华县大王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又名毕某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X村信用社(下称大王庄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大王庄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7日,毕某某与大王庄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毕某某向大王庄农信社借款两笔各5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毕某某未予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毕某某与大王庄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借据,毕某某虽对借据上的“毕某营”签名及印章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但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并未启动,故毕某某的上述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毕某某应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王庄农信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宣判后,毕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印章均是别人伪造,毕某某从来没有向大王庄农信社借过款,也没收到过x元贷款,农信社也没有向其催要过所谓借款;2、大王庄农信社应对涉案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应由其申请鉴定签名的真实性。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据上“毕某营”三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倾向认定,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x)左下方‘毕某营’三字、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x)左下方‘毕某营’三字是毕某某本人书写”。毕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经多次通知未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参照相关规定,将其申请退回。毕某某二审中向法庭提交涉案借款经办人的书信及证言,称涉案借款系他人所贷,借据上的签名及指印均系伪造。

本院认为,大王庄农信社起诉毕某某要求其还款,提交了借款借据两份,该借据上有“毕某营”的签字及指印,毕某某对其予以否认,鉴定部门作出了系其本人书写的倾向性意见,但毕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办理借款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涉案两笔借款均不是毕某某所借,签名及指印均系伪造。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一审判决由毕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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