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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施某某,男,住(略)。

原告华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追加施某某为第三人,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同时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借款抵押。因被告届时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及《他项权利》登记证各1份。

被告沈某某辩称,其与案外人杨某某系朋友,杨某某与第三人施某某以做生意为名要求其投资,因其无资金,杨某某和施某某即介绍说可以向原告借款,但需要房产抵押,所借款项即可作为投资。被告遂于2007年5月24日将其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所借款项230,000元于同年7月23日归还。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施某某、案外人杨某某一起至银行取钱划帐。但到银行后,原告却将钱款分别划给了杨某某和施某某,被告分文未拿到。事后,被告向施某某交涉,施某某遂于当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30,000元借款于2个月内归还。现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该款实际系施某某所借,故应由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30,000元实际系施某某所借。

第三人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他项权利》登记证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基于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陈述及对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7月23日归还,同时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了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施某某陆君、案外人杨某某至银行划款,原告因故将上述钱款分别划给了杨某某和施某某。事后,被告向第三人施某某交涉,施某某遂于当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30,000元借款于2个月内归还。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讨未着,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的借款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所借款项最终由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实际获取,与原告无涉;且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故被告关于应由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沈某某吾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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