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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五十五所与北京公司、张家港公司、张家港电子公司技术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21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信息产业部南京第五十五研究所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五十五所),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煜卓,南京信世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平天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安定门外大街X街甲X号泰得明苑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平天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605C。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凌霄、王惠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海平天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电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保税区银帆大厦205B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苏州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南京五十五所诉被告北京公司、张家港公司、张家港电子公司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五十五所与被告北京公司、张家港公司、张家港电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就2001年1月14日南京五十五所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引起的全部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事项。为此,原告南京五十五所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五十五所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息产业部南京第五十五研究所技术开发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9元,减半收取3434。5元,由原告信息产业部南京第五十五研究所技术开发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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