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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邹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在原告处工作,经9个月的考察,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被告自行离职。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132.1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4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76.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非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所述不实。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岗位工资标准为1,200元。2010年3月,被告离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10年4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补缴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31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2010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132.1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4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6.8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2009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17天。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2009年1月至9月在原告处工作,但认为在这9个月期间,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在2009年1月至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按每月1,2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09年1月至9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9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存在双休日加班17天,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875.86元(1,200元/月÷21.75天×17天×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132.10元;

二、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875.86元;

三、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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