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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诉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克公司)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6月3日二次申请鉴定,二次委托鉴定单位鉴定,均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甘肃陇南建设高速公路,因开山及工程需要,原告通过偃师市佛光石料厂的乔根到被告处购买石料破碎设备。2009年7月25日到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种型号破碎机及附属设备,价值103万元,该破碎机及附属设备购买前以乔根和徐宰斌为需方同被告草签了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价款及付款办法等条款。2009年8月15日起,原告付款后,陆续将设备运至甘肃陇南工地使用。其中一台型号为x—900的鄂式破碎机在安装后,发现对角震动剧烈,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调试后没有效果,声称震动不影响使用和质量。因工地施工任务较重,原告没有过多计较,并根据被告调试人员的建议用混凝土将该台设备底座进行了加固,并投入使用。2010年5月17日该台设备大约生产了2万方石子,设备上的x/x型号轴承损坏,原告无奈花费7000余元在被告处购买轴承进行了更换。后被告感到不妥,又给原告一套轴承。2010年9月19日,该套设备x/x大型号轴承损坏,原告将轴承损坏的情况通报给被告,被告以超过保修期为由不予解决。经原告多方咨询、了解,该行业技术人员指出,主要轴承用期10年,生产200万方碎石根本不会损坏,生产总共计不足5万方发生两次轴承损坏现象,应属设备质量问题。因设备在工地无法使用,原告要求退货被告态度恶劣。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转购了其他单位的设备安装使用,将被告的这台设备拆除后运回了原告的公司所在地偃师市。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以乔根之名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也未约定质保期,只有符合国家标准一句话,按照商业往来的诚信及公平原则,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对不合格的设备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对协商退货、赔偿损失等毫无诚意,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讨还公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退回不合格设备,返还价款x.00元,其中已扣除原告继续使用的电机、起动柜共计x.00元,并赔偿原告运费等实际损失5.8万元,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订立相关合同。原告称通过偃师市佛光石料厂的乔根到被告处购买石料破碎设备,但是,乔根等人在被告处购买设备时没有向被告出具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在签订后的合同上签署原告的单位名称,,更未在合同上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而合同标的物货款是乔根请洛阳慧泉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此外,乔根在请求被告退还液压圆锥破碎机货款时,仅仅要求将32万元货款汇入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中,而不是要求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1日,被告应乔根的要求,给乔根开具的103万元的发票一份,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建大公司。乔根在2009年7月25日前及2009年12月28日后,多次以个人名义在百力克公司购买破碎设备。二、原告诉称委托乔根、徐宰斌在被告处购买的4种型号的设备及支付103万元的设备款与实际不符。被告与乔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乔根实际支付货款82万元。三、关于x—900鄂式破碎机的质量问题。被告与乔根签订的x—900鄂式破碎机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提货地点、付款方式、运费负担,预付10%合同生效,余款提货时全部付清。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由需方质检员按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验收。同时约定:鄂破给料机支座无检修平台,支腿加固由用户负责。乔根购买的x—900鄂式破碎机在其安装后出现的轴承损坏是由操作过程中人为造成的,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建大公司在甘肃陇南建设高速公路因开山及工程需要,原告通过偃师市佛光石料厂的乔根到被告处购买石料破碎设备。2009年7月25日至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种型号的破碎机及附属设备,合计价值103万元。设备购买前以乔根和徐宰斌为需方同被告草签了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价款付款办法等条款。2009年9月3日,乔根以洛阳慧泉乳业有限公司名义给百力克公司汇款103万元。原告将设备运至甘肃陇南工地使用。其中一台型号为x—900的鄂式破碎机在安装后,发现对角震动剧烈,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调试后认为震动不影响使用和质量。原告根据被告调试人员的建议用混凝土将该台设备底座进行了加固,并投入使用。2010年9月19日,该套设备x/x大型号轴承损坏,原告将轴承损坏的情况通报给被告,被告以超过保修期为由不予解决。现原告已将x—900鄂式破碎机拆卸运回原告公司所在地偃师市。电机、起动柜原告已使用,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供应的x—900鄂式破碎机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3日国家矿山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你院委托我单位鉴定的x—900鄂式破碎机,我单位经现场考察,该机目前已经拆卸支解,不具备鉴定检测条件。”2011年6月3日,原告再次申请,对双方诉争的产品进行鉴定,并保证,如果本次如以同一原因无法鉴定我方愿承担相应后果。2011年8月10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做出《委托书》退函,“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已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规定”决定终止该项鉴定业务工作。故退回委托书及相关资料。两次委托鉴定单位鉴定,均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所供x—900鄂式破碎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国标规定的产品要求,因原告将该机拆卸,现已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工矿产品质量异议期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审判员赵保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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