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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何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农用机动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同日,由何某某实际出资,以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何某某交纳了保险费3282.9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豫x车辆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车辆种类低速载货汽车,核定载客3人,投保时某车购置价5万元,承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附加乘客人员责任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乘客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2座位、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3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等条款。2007年10月19日15时,何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在331省道西平县境庄王桥西与万凤立驾驶的豫x车面包车、李伟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万凤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凤立、李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7年10月31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何某某与豫x车车主李伟关于豫x车损坏修理费用达成调解如下协议:豫x车修理费用16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全部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何某某向李伟给付损害赔偿费2200元,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另一受损车辆豫x号车主因对何某某和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当时某定损不满而自行修理,发生修理费x.50元。何某某认为数额过高拒绝赔付,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也拒不同意给付豫x车的车损。2008年1月2日,豫x车主万凤立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及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何某某应赔偿豫x车辆损失x.50元。并被判令何某某承担诉讼费867元。该事故同时某成豫x号车主万凤立人身伤害,产生医疗费用808.10元。豫x号车辆损失2900元(含100元施救费)。后何某某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拒赔酿成纠纷成讼。另查明,审理中,何某某提交2008年10月27日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与授权一份,主要内容是,声明:(一)登记于其公司的豫x号机动车系何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其公司从事营运,何某某为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二)豫x号机动车所有保险均是由何某某实际出资,以公司名义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三)根据公司与何某某的约定,由何某某本人承担豫x号机动车营运中的所有风险与责任。因此,豫x号机动车在2007年10月19日在西平县境内与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何某某个人承担。授权:声明(三)项中所示交通事故,公司授权何某某以实际车主身份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行使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何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下从事经营,何某某以原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户主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而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将制作好的保险单交付给了本案何某某,并不是向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在诉讼中,原登记车主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该车辆何某某为实际所有人;所有保险均是由何某某实际出资,以该公司名义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何某某个人承担;该公司授权何某某以实际车主身份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行使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综上,本案何某某持保险单主张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应予以支持。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何某某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某以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是豫x号机动车,因何某某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何某某请求支付豫x号车辆损失险2900元(含施救费1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在保险事故中,豫x号车辆被碰撞受损、驾驶人员万凤立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和豫x车修理费用16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拍照工本费50元属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豫x号车受损后,何某某既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报损,双方就保险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豫x号车车主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且该定损结论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关于豫x车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从新核定车辆损失,以确定豫x车真实的诉讼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豫x号车辆驾驶人万凤立受伤花费医疗费808.10元,有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万凤立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关于豫x车受损支付的修理费用16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拍照工本费50元,有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评估鉴定书及票据为据,该损失已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何某某并已向李伟实际给付损害赔偿费22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何某某被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及《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何某某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因此,何某某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867元,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何某某请求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6元(2900元+2200元+808.10元+x.50元+867元),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对何某某主张的保险金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保险金x.6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豫x车损定损过高;2、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5282元;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何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何某某答辩称,豫x车的实际核损正确,原判让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其与他人因此诉讼的诉讼费用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判决将豫x写成了豫x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何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下从事经营,何某某以原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户主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将制作好的保险单交付给了何某某,本案诉讼中,原登记车主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该车辆何某某为实际所有人;所有保险均是由何某某实际出资,以该公司名义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何某某个人承担;该公司授权何某某以实际车主身份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行使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何某某以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何某某持保险单主张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应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豫x车损定损过高且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问题,因豫x号车已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且该定损结论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保险事故中,豫x号车辆被碰撞和豫x车受损的评估费、定损拍照工本费属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有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评估鉴定书及票据为据,该损失已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何某某并已向李伟实际给付损害赔偿费2200元,被保险车辆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何某某被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及《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何某某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因此,何某某请求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受损车辆的评估费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延杰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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