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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边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边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某号国际大酒店某层。

负责人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天水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8时28分,被告边某驾驶属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蒙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案外人肖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0元、评估费8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8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70%的赔偿责任进行主张,(略)费3,000元,共计20,258元;两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8时28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被告边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属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蒙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案外人刘某)沿远东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掉头向南过程中,遇案外人肖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大道机动车道上北向南直行至此,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身与豫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碰,造成肖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某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肖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肖某的物质损失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件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作业告知单、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1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件二)2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边某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边某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牌号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9,000元、评估费8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略)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000元中的3,900元;余款15,100元的70%即10,570元,由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

二、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车评估费8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80元,共计3,940元的70%,计人民币2,75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边某东、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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