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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朱XX诉被告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同方向在前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7.2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

4、律师费票据。

被告黄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同方向在前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4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可予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917.20元、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只认可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6720元,被告只认可561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5610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只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七、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只认可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100元。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只同意6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双方一致确定及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4.50元,由原告负担46.50元,被告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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