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海平天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安定门外大街X街甲X号泰得明苑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凌霄、王某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部南京第五十五研究所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五十五所),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卓,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公司诉被告南京五十五所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公司所与被告南京五十五于2005年9月5日,就2001年1月14日北京公司与南京五十五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引起的全部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事项。为此,原告北京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北京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海平天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原告北京海平天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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