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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一个称为“亚八”(未查获)的男子,从桂平市X村坐班车回家,然后在平南县X村路口下车,途经思界乡X村校边屯泥桥顶(地方名)时,被告人吕某和“亚八”两人商定,由吕某做望风,“亚八”用小刀割断摩托车电门线,然后将王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盗走,并开到平南县X村灯塘屯吕某家中。随后两人又一起将该车转移放到官成镇X村大竹根屯吕XX家的旧屋窝藏。

经鉴定,王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7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赃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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