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项某、殷某甲与王某、蔡某、雍某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海事初字第24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项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甲,女,4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龙,江西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国锋,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耀,象山县南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象山县鹤浦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跃,象山县石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男,该船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现暂住浙江省象山县X路渔业码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宇,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江湖,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殷某甲与被告王某、蔡某、雍某、浙江象山县鹤浦船厂(以下简称鹤浦船厂)、杨某丙、殷某丁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月8日,被告王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某丙、殷某丁为共同被告。同月19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王某等人所有的“辽大中渔运0185”船。5月13日,因原告之子项某死亡,原告项某、殷某甲以第一程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5月15日,被告王某提出反诉,但又当庭撤回反诉。对此,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0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龙、被告王某律师代理人章国锋、被告蔡某、雍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鹤浦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跃、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殷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殷某甲诉称,2002年3月20日13时20分许,原告之子项某在象山县鹤浦船厂属于被告王某、蔡某、雍某所有的“辽大中渔运0185”船进行切割船舷墙作业时,因油舱突然爆炸,导致项某大面积烧伤,急送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烧伤面积76%,Ⅲ度为主。因无钱医治,于2002年5月12日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本起事故因船主未抽干净舱内柴油,油箱倒门及舱内冷管没有打开,故遇热产生高压爆炸。船主未将舱内油抽干除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过错。鹤浦船厂安全管理不力,致不符合上排修理条件的船进入厂内维修,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杨某丙、殷某丁身为雇主,未尽安全职责,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述被告相互推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6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40.8元、交通费3817.20元、住宿费351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5,7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住院小结、死亡证明书,以证明项某住院治疗伤情及最终死亡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项某与原告的关系;3.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杨某丙作的调查笔录;4.原告代理人向杨某乙作的调查笔录;5.鹤浦镇司法所向被告蔡某作的询问笔录;6.医疗费用票据4张,证明发生的医药费;7.交通费票据;8.住宿费票据4张;8.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及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

被告王某辩称,本次发生爆炸的“辽大中渔运0185'船系被告一人独资购买,非被告蔡某、雍某共同所有。王某与杨某丙、殷某丁是承揽合同关系,项某与杨某丙、殷某丁是雇用合同关系,王某与死者项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王某委托蔡某与杨某丙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将冷作、气割等工程委托给杨某丙完成,定作方提供材料,承揽方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修理工作,修理费工资为10,500元。后来,杨某丙将该业务转给殷某丁,殷某丁雇用项某等人具体从事修理工作。雇主管理不严,制度松懈,作业条件简陋及雇工自身安全意识差,且违章操作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船主则没有过错。原告诉称的事故原因没有经过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揽合同作为定作方只需将舱内油抽干净上排交给承揽方即可,除供应材料及支付报酬外,其他安全操作等义务及责任由承揽方承担,诸如油箱倒门、机舱内冷管打开、抽油孔盖上等均应由承揽方在具体从事修理工作前进行检验及注意,在确保安全后才能工作。事发当天,东边一艘船先发生了轻微爆炸,王某与船厂负责人已向他们提出制止,正当王某在“辽大中渔运0185”船上拿工具欲打开油箱倒门时,雇主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雇工项某仍违章切割操作,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同时王某也被当场烧伤。现原告选择雇用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以一般侵权起诉,王某作为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鹤浦镇司法办向殷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2.鹤浦镇派出所向杨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3.钢质渔船转让协议;4.船舶买卖协议及鹤翔村村委会证明;5.鹤浦船厂与他人的船舶进厂修理上排等费用清单;6.王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7.宁波海事法院(1998)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蔡某、雍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蔡某、雍某并不是本案被告。发生爆炸事故的船舶非两答辩人合伙所有,系被告王某一人所有。蔡某与王某是亲戚关系,只是帮助联系了承揽修船的事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该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船舶买卖协议,证明“辽大中渔运0185”船是王某一人购入;2.被告蔡某、雍某的代理人向徐昌永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该渔船上的柴油已经抽干净。

被告鹤浦船厂辩称,2002年3月16日,本厂与王某达成了船舶修理场地租赁口头协议,约定将我厂场地租赁给王某进行修理之用,共收上排等费2000余元,船舶修理人员全部由王某自己负责,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项某非我厂职工及雇用,两者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他在修船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与我厂无关,船厂对此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我厂缺乏安全管理及不符合船舶修理安全生产要求,这不符合事实,我们与船主是场地租赁关系,不是修理船舶。原告诉我厂为被告,不符事实及法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鹤浦船厂代理人向金良国、柳朝兴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杨某乙副厂长在东边一艘船发生轻微爆炸时到现场,叫两艘船(“辽大中渔运0185、0186”)做工的人将舱内油抽干净、冷泵放掉、倒门打开、垃圾扫干净、目前不要做切割等工作。2.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丙辩称,王某委托蔡某,由蔡某找到杨某丙,要求杨某丙为其进行船舶修理,但因杨某空,所以将该修船工作介绍给殷某丁,由殷某丁与蔡某直接商谈,杨某起了介绍作用。项某是殷某丁叫来干活的,杨某项某没有雇用关系。项某在切割时发生爆炸造成人身伤亡,与杨某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丙代理人向侯明寿、陶方兵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3月19日蔡某、杨某丙、殷某丁在商谈修船价格事宜,最后谈妥修理费工资为10,500元;2.杨某丙代理人向陈江华作的谈话笔录。

被告殷某丁辩称,王某声称委托杨某丙修船,并由杨某丙将修船业务转给了殷某丁,殷某丁雇用项某等人,这种推理是违背事实的。杨某丙没有将修船事务转给殷某丁,殷某丁与项某之间没有雇用关系,所以对项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责任。殷某丁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殷某丁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王某认为杨某丙讲到本人是介绍作用,姓蔡某老板(蔡某)与殷某丁讲冷作工修理费是10,500元,均不事实,不是殷某丁谈的。被告殷某丁认为,杨某丙叫我一起去看看,当时根本没有说我从他那里承包过来,杨某蔡某板是朋友,杨某我帮帮忙,最后定价10,500元。被告杨某丙认为,老蔡某电话给我,我又把殷某丁叫去一起谈,我没拿一分钱。蔡某别人修船,通过杨某丙把殷某丁带过去。原告认为,这是杨某丙介绍的情况,我代理人只是把他的话记录下来,具体我们当时也不在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关系到被告与谁发生修船承揽关系,是一人承揽还是二人承揽,这是争议的焦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被告王某认为事故原因没经法定的机构鉴定,杨某乙副厂长判断不能作为依据,他讲到船厂已尽到了责任,这是他单方意见,不能确认。被告蔡某认为,杨某厂长讲,检查油箱时发现柴油还有40—50公分高,因为油箱里很暗,不可能看到,这情况不事实。被告鹤浦船厂认为,油的高度是针对东边那条船,也是听王某讲的。原告认为,作为主管安全的杨某乙副厂长,他讲的是符合当时情况时,但可证实油箱内有余油。本院认为,如果油箱内的油气已清除干净,爆炸将不会发生。虽然双方意见不一,但争议的实质是关系到因果关系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对此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王某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蔡某不是船舶所有人。3月19日达成承揽合同关系,20日开始工作,20日早上已把油抽掉了,王某找钣手去打开倒门,不是认为油没抽干,而是为了通风,因船厂已向殷某丁、项某提出不要继续切割了。被告杨某丙认为,蔡某讲船舶修理承包给杨某丙,其实是殷某丁承包,出事时是殷某丁、项某在一起干活,杨某丙没在现场。被告殷某丁认为,东边船发生爆炸时,他们根本没有叫我们不要再干活了,杨某丙没在现场并不等于他不是承包人,我们基于朋友关系为杨某丙帮忙干活。原告认为,修船承包给杨某丙是蔡某亲口讲的,杨某丙讲是殷某丁承包是站不住脚的。本院认为,虽各方意见分歧,但因该证据系鹤浦司法所依法调查,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系医疗费用票据,因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王某认为,其合理性由法庭酌情而定,但从江西到宁波的出租车费2000元没有正式发票,费用太高。其他被告均没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负。证据9系有关法规,不属证据,仅供参考。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其真实性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杨某丙认为,对证据1中殷某丁讲到:“从杨某丙处承接来的,向杨某丙要钱”有异议,实际上殷某丁不是从杨某丙处承接该工作,杨某是起介绍作用。被告殷某丁对证据2有异议,但在质证原告提供杨某丙笔录时已讲了,总的意见是殷某丁设有承包。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鹤浦镇司法所依法调查,虽然各方均有不同意见,但仍可结合其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4,被告王某以证明“辽大中渔运0185”轮从大连于树平处购入,现已转让给鹤浦的李士金。原告认为,被告蔡某、雍某有股份在船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船舶买卖情况属实,该船系王某一人所有,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王某烧伤后病历,因王某已撤回反诉,故此证据不需质证。证据5、7,被告王某以证明鹤浦船厂向其他进厂修理的船舶收取了有关费用情况相类似。根据法院的类似判决,我们船东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鹤浦船厂认为,收取上排修理的场地、水电费是必需的,但不能证明我厂就要承担责任。我们提供的另一份判决书比较相类似。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鹤浦船厂向他船收取的有关费用清单及民事判决书,因每一案件具体情况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对被告蔡某、雍某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王某也已提供,质证与认证结果同前。证据2,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关于柴油是否确实抽干净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鹤浦船厂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杨某乙副厂长只对东边发生小爆炸的船进行制止,没有对本案相关的西边那艘船提出明确的要求,不能证明船厂已尽到监督检查管理的职责,鹤浦船厂认为,向西边那艘船也制止过,但他们没有理睬,项某发生事故是在杨某乙制止后。其他被告没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有不同意见,但该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鹤浦船厂认为根据法院其他判决,船厂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此判决书只针对船厂租用场地来说,但不能否定其在管理上的责任,两案情况不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因案下判,其证明力不能一概而论。

对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1,其中陶方兵已当作证。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杨某丙认为自己是介绍人,殷某丁是承包人,殷某丁又讲他是帮杨某丙的忙,双方在推卸责任。被告殷某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他被告均没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主要证明原告代理人向杨某丙、殷某丁在作调查笔录时殷某丁没签字,也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被告殷某丁认为,陈江华讲到原告律师的取证过程,对其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与前面质证意见相同,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江华已当庭作证,虽双方有不同意见,对陈江华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3月初,被告王某从大连于树平处购入“辽中大渔运0185、0186”钢质旧渔船两艘,计28万元,但未办理渔船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该对船属王某一人所有。

3月中旬,被告王某口头委托被告蔡某(系王某姑丈)帮忙将该两艘渔船进厂租场地改装修理。蔡某与被告鹤浦船厂口头协商,约定租赁鹤浦船厂场地,将该两艘船进厂上排修理,费用为2200元,其他水、电费另行结算,由船主叫人负责修理。同月19日,蔡某找到被告杨某丙(因以前认识),要求他对该二艘渔船进行改装修理。因杨某丙没空,叫了被告殷某丁去进行改装修理工作,并把殷某丁介绍给蔡某认识,三人在一起经几次商谈,最后蔡某与殷某丁口头约定总的改装修理承包工资为10,500元。20日上午,王某等人将在鹤浦船厂船排上的两艘船上剩余柴油全部抽干卖掉。同时殷某丁叫来了项某等人,随带工具到“辽大中渔运0185”船上进行改装修理工作。下午1时许,在船厂东边上排的“辽大中渔运0186”船发生了轻微的油舱爆炸,鹤浦船厂杨某乙等人立即赶到现场,批评和制止了这种违规操作的不安全行为,并叫这两艘船都不要再这样了,必须先清结油舱,如打开油箱倒门等。王某为防止西边一艘船也发生类似情况,正欲拿钣手去打开油箱倒门时,项某仍在切割船墙,因高温引起该船油舱爆炸,东西两船先后爆炸相隔不到10分钟。项某、王某同时被火烧伤。项某因伤势严重,被急送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02年5月12日死亡,共住院52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66,666.85元、交通费2120.2元、住宿费3510元。项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31,000元,被告鹤浦船厂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殷某丁已支付给原告5600元。

另查明,被告殷某丁不具有船舶改装修理中从事冷作、电焊特种作业许可证,项某也不具有冷作、电焊特种行业作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委托被告蔡某租用被告鹤浦船厂的场地上排进行船舶改装修理,并约定租赁场地费,王某与鹤浦船厂之间的场地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又委托被告蔡某将自己所有的“辽大中渔运0185”船交给被告杨某丙来进行改装修理,因杨某人没空,由杨某绍被告殷某丁来进行该船的改装修理工作,在杨某参与下,双方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冷作、电焊的修理工资为10,500元承包给殷某丁。虽然蔡某认为这是委托杨某丙的,至于杨某丙叫谁来做此项某作,那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但实际上杨某丙仅是中间介绍作用,蔡某代理王某与殷某丁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某代理人蔡某未经审查,将船舶改装修理中的冷作、电焊特种作业发包给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的殷某丁,导致项某被殷某丁在雇用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对此,除雇主殷某丁要负主要赔偿责任外,被告蔡某在代理王某作为发包人与殷某丁达成船舶修理承揽合同中的过错,应由被代理人王某来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船主,虽然将船上油箱的柴油抽干,但在切割前未向承揽人殷某丁等人交待清楚以防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被告王某提出的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被告殷某丁自己不具有特种作业许可证,又雇用了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的项某从事危险的冷作、电焊作业,殷某丁与项某已构成了雇用关系。殷某丁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和雇主,管理工作不善,安全意识淡薄,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条件,对船上油箱附近明火切割作业没做好防范措施,导致雇工项某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殷某丁提出的自己替杨某丙帮忙,不是承揽船舶改装修理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浦船厂将船厂场地租赁给被告王某的船舶上排改装修理使用,同时收取了场地费,虽然与项某没合同关系,但鉴于本次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在船厂内,且已造成人员死亡,经济损失严重的后果,除船厂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某,尚需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受害者适当补偿。

被告蔡某、雍某既非“辽大中渔运0185”船所有人,也非合伙人,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起事故中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蔡某、雍某提出的自己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蔡某、雍某系“辽大中渔运0185”船的合伙船东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某丙虽然以前与被告蔡某认识,但当蔡某求杨某包该船舶改装修理时,杨某出自己没空,介绍了被告殷某丁为其从事该项某作,后杨、蔡、殷某人经协商,最终以10,500元的清包工由殷某丁来完成该船改装修理项某。杨某收取任何名目的钱款,故杨某丙不是共同承揽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提出的本人不是承包人,仅是介绍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之子项某受雇于被告殷某丁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船上从事切割作业时,不幸油箱爆炸造成全身大面烧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人身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但项某自身不具有特种作业(冷作、电焊)许可证,而受雇于他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部分损失应当自负。原告要求赔偿项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某予扣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蔡某、雍某、杨某丙作为共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项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丁赔偿原告项某、殷某甲因项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5,480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尚需赔偿原告59,88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项某、殷某甲因项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652元,扣除已支付31,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2,652元。

三、被告浙江象山县鹤浦船厂补偿原告项某、殷某甲因项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补偿原告10,000元。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项某、殷某甲对被告蔡某、雍某、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0元,财产保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937元,被告王某负担2569元,被告殷某丁负担3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沛耿

审判员房志兴

代理审判员胡世新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代胡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