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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上海市XX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市XX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XX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2004年3月31日开始就职于伊顿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3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进入生产车间时被告知其佩戴的安全防护眼镜已不符合被告于同年3月2日公布的《员工安全眼镜佩戴要求》。2010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车间内存在粉尘、铁屑及液体飞溅入眼等安全隐患,故需要佩戴安全防护眼镜。2010年2月8日,被告制订并公布《违反劳防佩戴要求处罚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要求所有生产现场的员工都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眼镜,对违反该规定的人员立即辞退。原告知晓上述规章制度,但以处罚过重为由拒绝签收。同年3月2日,被告公布了《员工安全眼镜佩带要求-违反劳防佩戴要求处罚细则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重申了佩戴安全眼镜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线生产车间的工程师,其清楚安全眼镜的概念及相关佩戴规定,但仍旧不顾被告提醒,多次不佩戴安全眼镜进入生产车间,严重违反了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制造工程师主管,月工资9360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2月3日,被告经工会同意制订并公布《处罚细则》,要求所有生产现场的员工都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眼镜,自2010年2月8日起,所有未佩戴安全眼镜的人员立即辞退。被告处多数员工对此规章制度予以签收,原告以此项规定处罚过重为由拒绝签收。2010年3月2日,被告在公告栏内张贴了《补充规定》,重申佩戴安全眼镜的要求和违反规定即刻辞退的罚则。2010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2010年3月4日在车间内未佩戴安全防护眼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同年5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称其进入车间路过机器时会存在铁屑、液体飞溅入眼的危险,需要佩带安全防护眼镜。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佩戴的为近视眼镜加塑料插片;(2)被告2010年3月2日张贴的《补充规定》载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员工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并最终消除异物飞溅入眼的风险,公司将重申并强化对安全眼镜的佩戴要求。”1.总的要求:任何人员(包括车间员工、办公室人员、承包商和访客)进入车间,必须全程佩戴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眼镜。对承包商和访客的要求由园区内部陪同/负责人员传达并监督执行。2.什么是符合要求的安全眼镜a.平时不佩戴眼镜的人员,直接佩戴公司发放的安全眼镜;b.平时佩戴近视或者老花镜的员工(包括承包商和访客),在带度数眼镜外必须佩戴安全眼镜,以前公司发放的塑料插片即日起不允许使用,公司在今明两天(周二、三)将安排回收插片和发放罩在近视或老花镜外的安全眼镜。”;(3)原告称被告在2006年、2009年发放过塑料插片,近一两年原告一直佩戴的是近视眼镜加塑料插片。原告确认其在2008年曾经领到过罩在近视眼镜外的安全防护眼镜;(4)原告称其2010年3月2日至3月4日正常上班就餐,就餐时路过公告栏,但由于工作繁忙,且公告栏内张贴的材料繁多,故并没有看到3月2日的补充规定。3月5日原告公休,后于3月8日看到公告:(5)2010年3月2日《补充规定》的大标题为“员工安全眼镜佩带要求”,副标题为“-违反劳防佩带要求处罚细则的补充规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2月8日公布的《处罚细则》及3月2日公布的《补充规定》,被告XX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工会对《处罚细则》的复函、公布《处罚细则》的电子邮件及公示照片、员工签收单、原告对《处罚细则》的书面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近视眼镜加塑料插片也是安全眼镜的一种,在《补充规定》出台前并不违反被告规定。被告将处罚规定张贴在食堂,未尽告知义务。原告是在2010年3月4日经被告警告后才知道被告明确规定不允许佩戴塑料插片。被告表示,塑料插片不属于安全眼镜,被告正是为了纠正部分员工佩戴眼镜加塑料插片的情况才在2010年2月8日对未佩戴安全防护眼镜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被告称3月2日张贴的《补充规定》是对2月8日《处罚细则》的补充,并非新规定,后者是对前者的强调和重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高级工程师,理应清楚安全防护眼镜的定义。2010年2月3日,被告明确所有生产现场的员工都必须佩带安全防护眼镜,如果不佩带立即辞退,并于同月8日予以公布。虽然原告以该规定处罚过重为由拒绝签收,但不能否认原告是知晓上述规定的。原告在该规定实施时已经领取了罩在近视眼镜外的安全防护眼镜,理应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佩带。2010年3月2日,被告就佩带安全防护眼镜作出补充规定及重申,原告称其直至3月4日违规事由发生后才知晓被告3月2日公布的《补充规定》,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2010年3月4日佩带的近视眼镜加塑料插片明显不符合被告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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