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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桂东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16日与东洛乡代表、2004年12月16日与陈某英等在不同时间签订了表面看是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的性质的协议,被告表面打着分红的旗号,实质是按月1.5%的比例用存折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利息,支付到2005年9月底止,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1万元。

(2)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喻任雄等114人诉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出原告与喻任雄等114人的诉讼属同一种类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直接适用喻任雄等114人诉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的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向被告缴纳1万元现金,作为集资款投入被告电站,由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原告交纳1万元之后至2005年9月底前被告按月息1.5%委托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该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从未参与过被告的股东大会及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缴纳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喻任雄等114人诉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属于同一种类诉讼,现该114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直接适用喻任雄等114人诉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300元(42个月×x元×每月1.5%),共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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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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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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