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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皖x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8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6,696元(每月1,116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28,838元每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695元、停车费280元,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1,363.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9,000元;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后续治疗费外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9时36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古桐南路口,原告驾驶牌号x电动自行车沿紫薇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红灯亮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皖x小型轿车沿古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通过路口,牌号皖x小型轿车车头撞击原告车右侧,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杨某某一致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交通费76元、医药费630.5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发票联、户口簿、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聘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庭审笔录各1份,出租车发票1页,停车费发票3页,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医疗费22,312.10元(包括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医药费630.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96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695元、停车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交通费76元、医药费630.5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交通费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0,164.2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31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31,112.10元中的10,000元;余款21,112.10元的40%,计8,444.8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695元,共计人民币995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4,880元的40%,计人民币1,952元;

五、上列条款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0,396.8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现金9,000元、交通费76元、医药费630.50元,共计人民币9,706.50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90.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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