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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诉梅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乙,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原告余某乙的母亲。

原告桂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贵池区X镇X村新建组。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蒋霞,上海市佩信科诺(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桂某某、余XX诉被告梅某某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25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桂某某、余XX诉称,余X系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父亲,原告桂某某、余XX的儿子。2009年10月18日6时10分许,余X在本区X路X路口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梅某某驾驶的皖B-x轿车撞击致伤,后余X经抢救无效于事发的第二天死亡。相关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故主要事实,故对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另皖B-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061.14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5,930元、住宿费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共计420,167.14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某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损害赔偿事宜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皖B-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提出本起事故是由于余X为走捷径,从路口人行横道线南约6米处的出口横过马路而造成,余X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事故责任,并据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余X(男,X年X月X日生,系外省市农业人口)是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父亲,原告余XX的儿子。余X年幼时其亲生父亲故世,母亲余XX改嫁给原告桂某某,余X由母亲余XX及继父桂某某共同抚养长大。原告桂某某与余XX婚后生育有一子名桂某阳。2009年10月18日6时10分许,在本区X路、鹿达路路口处,被告梅某某驾驶皖B-x轿车沿南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不慎撞击到正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余X,致余X受伤,后余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因对余X于事发时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事实无法查证,故作出了“该起事故不作责任认定”的结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余X原告方共支出了医疗费4,061.14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期间,被告梅某某曾给付了原告方现金30,000元。另查明,皖B-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梅某某、胡某、章某、金某、何某)、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某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和某派出所证明、某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职能部门经调查,无法查证余X于事发时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故对事故未作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引用交警部门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指出被告梅某某及证人胡某、章某三人一致陈某“余X系在人行横道线南6米处的一开口处由西向东突然横过公路”,据此认为余X未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的事实清楚,属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证据均为交警部门制作,交警部门在作出“该起事故不作责任认定”的结论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些证据材料,但还是认为在无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一方(驾驶员及乘车人)的陈某难以确凿认定事发时余X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交警部门对证据的认证并据此得出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余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余X应负有事故责任并据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梅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4,061.14元。2、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原告方为处理事故确需该两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酌情支持2,000元、6,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出每人每月960元,计算3人,各1个月,主张2,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死亡赔偿金,余X系农业人口,死亡时未满60岁,根据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1,385元),计算20年,现原告方主张227,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丧葬费19,751元,原告方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某乙、桂某某、余XX是余X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及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按照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年为9,115元),确认为45,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余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衣物损失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261.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061.1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某245,406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桂某某、余x,261.14元;

二、被告梅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桂某某、余x,4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余某215,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1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桂某某、余XX负担1,486元,被告梅某某负担6,24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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