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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鹤壁市招生办公室、鹤壁市教育局成人职技教育教学研究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招生办公室,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教育局成人职技教育教学研究室,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鹤壁市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招生办)、鹤壁市教育局成人职技教育教学研究室(以下简称教育局职教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招生办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科、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Fx号五菱面包车沿快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道京广立交桥东2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南车道王某亮驾驶的豫Fx号大货车和前来维修停在豫Fx号大货车车后的豫Fx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豫Fx号面包车又与停在豫Fx号货车北侧由王某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Fx号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招生办、教育局职教室付给其x元,因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尸体保管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赔偿金额乘以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5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被告教育局职教室的司机,其在为被告教育局职教室修车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教育局职教室予以赔偿。

被告招生办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没有异议,豫Fx号面包车已于2008年4月30日出售给被告教育局职教室,豫Fx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教育局职教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承担。

被告教育局职教室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丙私自出车造成的,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自行承担,因受害人与其单位没有关系,属私自乘车,故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共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包括所有的赔偿项目,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Fx号五菱面包车沿快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道京广立交桥东2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南车道王某亮驾驶的豫Fx号大货车和前来维修停在豫Fx号大货车车后的河南Fx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豫Fx号面包车又与停在豫Fx号货车北侧由王某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Fx号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王某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王某亮、张桂良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他方无责任。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豫F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招生办,被告教育局职教室认可购买了豫Fx号面包车,系实际车主,并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其x元赔偿款,被告李某丙是被告教育局职教室的司机,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李某丙陈述:其是被告教育局职教室的司机,其在给被告教育局职教室修理车辆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教育局职教室予以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招生办陈述:豫Fx号面包车已经卖给了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协议约定,发生一切事故应当由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已经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因此,其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生办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4月30日,其与被告教育局职教室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其单位已将豫Fx号面包车出卖给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教育局职教室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丙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出车,是个人行为,与其单位无关,应当由被告李某丙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开发区陆通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其单位的修车地点在新区;2、空白派车单一份,证明单位出车应当有派车单;3、其单位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出车是个人行为。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丙是私自出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招生办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招生办与被告教育局职教室之间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其单位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招生办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自其到被告教育局职教室上班后,没有签过派车单和见到过车辆管理制度。

被告招生办对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对被告招生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招生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出卖给被告教育局职教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丙系私自出车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50元、丧葬费x元(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交通费300元、尸体保管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53元(李某甲、李某乙2人×30天×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56/天=2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丙负同等责任,故赔偿金额应乘以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支出医疗费550元;3、尸体保管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尸体保管费600元;4、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鹤壁市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鹤壁市山城区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死亡、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系独生子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招生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医疗费中的尸体料理费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当支持;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一人及实际处理事故的天数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且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金。

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个人出具,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按照两人计算没有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异议,认为应按5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三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尸体保管费票据,虽然未加盖单位印章,但盖有个人印章,可以证明被告支出尸体保管费6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死亡赔偿金x元,因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按两人计算,虽被告招生办、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有异议,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计算30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10天,参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5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被告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Fx号五菱面包车沿快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道京广立交桥东2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南车道王某亮驾驶的豫Fx号大货车和前来维修停在豫Fx号大货车车后的河南Fx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豫Fx号面包车又与停在豫Fx号货车北侧由王某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Fx号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王某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王某亮、张桂良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元、尸体保管费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1元(2人×10天×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56/天=851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招生办将其所有的豫Fx号面包车出卖给被告教育局职教室。2008年5月份被告李某丙到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工作,系豫Fx号面包车的司机。2008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丙驾驶其单位豫Fx号车辆,在修车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受害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F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丙作为被告教育局职教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所在单位即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承担,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招生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涉案车辆系被告招生办出卖给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涉案车辆归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实际使用、控制,因此,被告招生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教育局职教室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丙私自出车造成,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元、尸体保管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1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应当负担损失的50%即x.5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元,扣除被告教育局职教室支付给原告的x元赔偿金,被告教育局职教室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教育局成人职技教育教学研究室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65元,被告鹤壁市教育局成人职技教育教学研究室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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