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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960号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7年夏至2008年夏,被告雇佣其做水电安装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除支付其部分工资外,下欠x元工资款未付。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x元水电工资款的证明条一张,经其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x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欠原某工资款属实,但下欠工资款的金额有误。其实际下欠原某水电工资款共计x元,但其目前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某在鹤壁市金山工业区做水电工作,应付工资款共计x元。扣除原某已领取工资款x元外,被告下欠原某工资款共计x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佣原某做水电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某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某相应的工资。原某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x元,因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下欠的工资款为x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支付原某原某某工资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某原某某负担22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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