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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陈某某

案由:离婚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袁某哲,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6月原、被告到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孩子,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双方仍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支付办法:每年支付一次,2009年7月——2010年6月抚养费3600元于2009年8月10日之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朱兰健康路南端西侧(六冶南院五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206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袁某某x元。住房内财产中沙发一套、书柜一个、床两张(一大一小)、电脑一台、被子五床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纠纷。

四、在不影响女儿袁某哲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可随时探望女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其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任书民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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