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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未来建材大世界内,将被害人盛某停放于“优阁壁纸”门市门口的一辆价值1680元的黑色欧翔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销赃给徐某凤(另案处理),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陈述,证人徐某、盛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没收非法所得200元,对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军营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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