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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属再婚,于2002年5月15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婚后原告努力工作,挣的钱都给了被告,并于婚后盖有新房7间(其中堂屋4间、东屋3间,均为平房),被告的两个子女也是原告抚养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房子是婚后盖的,但是被告盖的,原告无权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抚养小孩花的x元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2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居住。2003年春,原、被告拆掉旧房,在旧房原址上建有平房7间(其中堂屋4间、东屋2间,大门X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某某认可该房屋价值为x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鉴于房屋建于被告方老宅基处,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该房屋应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但马某某须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其所认可的房屋价值x元的一半即x元现金。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x元,因其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7间(其中堂屋4间、东屋2间,大门X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任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吕耀宇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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